(2005)善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5-12-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玉林、沈明宝与钱品荣、钱根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钱玉林,农民。原告沈明宝,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钱品荣,农民。被告钱根荣,农民。原告钱玉林、沈明宝与被告钱品荣、钱根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0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一沈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钱品荣、钱根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在嘉善县干窑镇窑新路拥有二层楼私房一处,面积为237.25平方米,而两被告系两原告之子。因两原告住在阴暗潮湿的低矮平房内,现因年老体弱,希望能住到自己原来的房屋,且两被告自己亦翻造了新的房屋,但两原告的上述要求,多次遭到两被告的拒绝,并拒绝搬出占据两原告的房屋,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腾退占据的两原告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品荣辩称,诉状中所涉及的原来的房屋是1986年建造的,但房屋建成后,村、镇有关部门出面调解分房,当时父母亲住在西面的二间平房,我住在东面的楼房加楼梯,钱根荣住在西面的楼房加楼梯。虽然,房屋登记时,产权人是我父亲的姓名,但实际上产权是共同的,且我结婚时已经居住到现在了。现两原告认为目前居住的平房潮湿,只要他们要求,我愿意花费一部分钱帮助解决潮湿问题。被告钱根荣辩称,两原告所称的情况事实,现父母亲居住的房屋确实是陈旧了,再说我们亦有自己的新房,应该说父母提出的要求是合理的,而作为子女应为父母改善房屋环境创造条件,故我愿意腾出现在的住房。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1985年10月30日,两原告曾向本村申请,打算将自家原有的平房拆除二间,重新在宅基地上翻建楼房,经村、镇组织审批同意后,于1986年在原保留的二间平房旁朝东宅基地上建造了二楼二底住房,座落于本县××××)。之后,于1999年11月22日办理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钱玉林,建筑面积237.25平方米。当时,因两被告均已成年,两原告为考虑儿子的婚房,故在房屋建成后,让两个儿子分别居住在该住房的东面和西面各一楼一底及外加一楼梯,而两原告仍在自己原有的二间平房内居住至今。期间,对于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双方未进行析产。之后,两被告又各自建起了新的住房,而将原居住的房屋分别出租给他人。现两原告以原居住的平房低矮,且阴暗潮湿,又年老体弱,要求两被告腾退占据两原告的房屋等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钱品荣提供的本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该表“家庭人员组成情况”栏内,登记姓名分别为钱玉林、沈明宝、钱品荣、钱根荣四人。对此,被告钱根荣及两原告均未表示异议。2、1990年3月14日,干窑村民委员会、干窑镇治安联防队对两被告就地基及父母生活费贴补等事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协议条款中未涉及分房事宜。3、本院依职权,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县干窑镇土地管理所调取了两被告于1997年和1998年申请建造房屋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实钱品荣于1997年2月25日、钱根荣于1998年3月26日经申请批准同意,在本村所得宅基地上建造了新的住房,该二份报表“农村现有在册人口”栏内,登记姓名分别为钱品荣、陈月球、钱春利、钱玉林四人和钱根荣、周勇珍、钱思婷、沈明宝四人。同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这二份建房用地呈报表进行质证,均未表示异议。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就房屋腾退事宜因意见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法律援助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被告钱品荣提供的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干窑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协议书、调解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及庭审、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位于本县××××),丘(地)号26-1房屋,为二楼二底共四间,系两原告于1985年10月30日申请,并经干窑村民委员会及干窑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审批同意后,于1986年在原旧房拆除后的宅基地上建造。其家庭组成人员为原、被告共四人,虽然,后来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之一钱玉林,且房权证亦没有登记其他共有人,但事实上两原告在1986年建房时,当时两被告均已成年,故该二楼二底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这是因为,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亦就是说,本案所涉房屋下的宅基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那么地上建筑物,即房屋理所当然亦属于共同共有。因此,原、被告对房屋均享有居住权。庭审中,被告钱品荣以案涉房屋经村、镇有关部门出面调解分房,其现在居住(出租)的一楼一底住房及外加一楼梯应归其所有的辩解,不完全符合事实。正如以上所说,房产属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且又未析产,故不能就此确认哪间房屋归谁所有,对此,被告钱品荣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因两被告又各自建起了新的住房,而两原告现居住的二间平房陈旧,且年老体弱等原因,两被告应多体谅和关心照顾父母,主动将部分住房让给两原告居住,以便使两原告改善住房条件,安度晚年,这亦是做子女的应尽义务。另外,鉴于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经济来源,故案件受理费可由两被告分别承担。综上,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腾出部分住房。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品荣、钱根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座落于本县干窑镇干窑村龙庄浜(窑新路)130号、131号房屋楼下的各一间住房。二、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610元(经批准缓交),由两被告各承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顾瑾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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