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上虞市创新彩印有限公司与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上虞市创新彩印有限公司,沈国良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202号原告上虞市创新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林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汉标、章杰,系上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关木。原告上虞市创新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创新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汉标,被告沈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关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创新彩印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20日、5月19日原告分二次向绍兴市万绿芦荟生物制品厂(以下简称“万绿制品厂”)提供纸箱,共计价款28,778.50元,均由被告在送货单上收货签字。原告曾持含上述两份送货单在内的证据材料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万绿制品厂,但该厂认为沈国良并非其职工,沈国良收的货厂里没有收到,故对2004年4月20日、5月19日由沈国良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因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由沈国良签收送货单所涉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此,原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沈国良在二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对签收上述两份送货单上货物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因沈国良无法提供其是万绿制品厂的职工及其收到的货已交给该厂的有关证据,且万绿制品厂对收沈国良签收的上述货款仍不予承认,故原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上诉。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所供的货物已由被告签收,被告对其收货后是否将货物交给万绿制品厂及被告是否系该厂的职工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因而对此货款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8,778.50元并承担因被告的过错责任导致诉讼费损失1,74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损失1,749.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国良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被告签收送货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的被告应是万绿制品厂,原告在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万绿制品厂时曾申请被告出庭作证,被告只是证人而已,原告承认收货单位是万绿制品厂,被告只是经手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4月20日、5月9日送货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供的价值28,778.50元的纸箱予以签收的事实;2、(2005)越民二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持含证据1在内的证据材料起诉万绿制品厂,但该厂对证1两份送货单予以否认,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事实;3、(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万绿制品厂对证1送货单上的货物仍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并被裁定准许的事实;4、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证人笔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作为证人承认收到了本案诉称货物的事实;5、2005年8月31日由沈国良出具的证明一份(当庭提供),以证明被告曾经是万绿制品厂的管理员,负责收发货物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在2005年11月13日向法院申请证人王某、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系万绿制品厂的职工的事实。对于被告的申请因已超出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故本院未予准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二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上的货物是送到万绿制品厂的,对于诉讼标的也有异议,原告起诉的货物是纸箱,但04年4月20日送货单上写的是芦荟;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3认为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5认为已经超出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质证。综合原、被告各自主张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1,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虽然认为货是送到万绿制品厂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上的货物已由万绿制品厂收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书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证4因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5因未组织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4月20日、5月19日原告分二次供给被告纸箱,共计价款28,778.50元,均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原告曾持含上述两份送货单在内的证据材料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万绿制品厂,但该厂对上述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并非其厂里的工作人员,故对2004年4月20日、5月19日该两份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2005年8月1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越民二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两份送货单所涉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被告沈国良在二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2004年4月20日、5月19日两份送货单上的货物均由其清点并签收的事实予以承认。2005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并于同日被裁定准许。2005年10月24日原告持该二份送货单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沈国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签收原告所供货物并在载明货款数额的送货单上签字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原告据此曾向案外人万绿制品厂主张本案诉争债权,但被判决驳回。被告虽主张其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案外人在他案中已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故被告基于签收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给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及时清结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良应支付原告上虞市创新彩印有限公司货款28,77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