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05-12-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冯允新与张振峰、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允新,张振峰,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126号原告冯允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海锋,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希鹏。被告张振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凤丽,系河南省淮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翠荣。被告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城关镇南关花园北。负责人王怀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玉亮,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遵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玉亮,男,系太康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遵义,男,系太康分公司职工。原告冯允新因与被告张振峰、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分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海锋、被告太康分公司、XX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亮、马遵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允新诉称,2005年6月15日,原告聘用的驾驶员马彬驾驶鲁H×××××号天山牌半挂车从慈溪驶往江苏,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63公里+900米处时,与被告张振峰驾驶的豫P×××××号圣岳牌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马彬死亡,张振峰、渠福运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马彬与张振峰过错基本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40,665元,物品损失158,492元,评估费4,520元,车辆施救费、货物装卸搬运费、停车费8,760元,共计212,437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50%,计106,218.50元,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浙公高一认字(2005)第1003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应负的责任;2、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车辆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豫P×××××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事实;3、绍百价车字(2005)第2021号-2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0,665元;4、绍百价车字(2005)第2021号-1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载物品损失为158,492元;5、评估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4,520元的事实;6、车辆施救费、货物装卸搬运费、停车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合计8,760元。被告张振峰书面答辩称,我是豫P×××××跟车的,不是车主,也并非司机,我不应为被告,原告将我列为本案第一被告不妥,我属于跟车的也属于乘车的,既非故意也非过失,从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是由于车辆出现故障紧急停车造成的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康分公司、XX运输公司答辩,豫P×××××号车辆与答辩人是贷款购车的关系,即是由答辩人出资贷给刘海清,由刘海清购车,非常明确车的所有人系刘海清,故原告不应将两答辩人列为被告,事故责任也不应由两答辩人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康分公司、XX运输公司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合同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与刘海清是贷款购车的关系,豫P×××××号车辆系刘海清购买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康分公司、XX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振峰驾驶车辆有异议;2、对证据(2)认为该车实际车主是刘海清,名义上是挂我们公司牌子,是为了方便行驶;3、对证据(3)因原告不能提交修理费发票,故不能认定该项损失;4、对证据(4)认为评估时没有通知被告在场,且评估也不真实;5、对证据(5)(6)的发票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刘海清跟两被告的关系没有明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4、5、6有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故此项损失应剔除材料管理费,即应以38,900元计算。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合同书一份,原告表示异议,因该合同内容缺乏必要的条款,如合同总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不能准确反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15日,马彬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号天山牌半挂车从慈溪驶往江苏泰昌,0时58分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63公里+9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车辆与因故障停于慢车道与硬路肩之间,占用慢速车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但未设置警告标志的,由张振峰驾驶登记车主为太康分公司的豫P×××××圣岳牌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事故造成马彬死亡,张振峰、渠福运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绍一认字(2005)第1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彬与张振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渠福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所有的鲁H×××××号天山重型货车经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确认需车辆修理费38,900元,车载绦纶丝损失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为158,492元,加上原告花去的车辆施救费、货物装卸搬运费、停车费等8,760元,评估费4,520元,合计210,672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被告太康分公司系被告XX运输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辆修理费及车上货物等损失计210,672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马彬与张振峰在此事故中过错基本相当,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彬因系原告聘用,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张振峰因系肇事司机,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自己仅仅是跟车的,不是司机,因其不能提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与设立太康分公司的XX运输公司对张振峰应履行的赔偿款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康分公司、XX运输公司所持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峰应赔偿原告冯允新车辆修理损失38,900元,车载货物损失158,492元,车辆施救费、货物装卸搬运费、停车费等8,760元,评估费4,520元,合计210,672元的50%计105,33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张振峰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5元,合计4,729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4,679元,其中三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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