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西安鼎信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小星星杯全国少儿美术书法摄影大奖赛组委会、陕西省美术家协会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西安鼎信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小星星杯全国少儿美术书法摄影大奖赛组委会,陕西省美术家协会,陕西省书法家协会,中国少年先锋队陕西省工作委员会,陕西省摄影家协会,西安光大文化艺术研究所
加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碑民三初字第696号原告西安鼎信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友谊东路29号付12号。法定代表人陈彩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锡军,男。委托代理人张敏学,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小星星杯全国少儿美术书法摄影大奖赛组委会,住所地本市大学东路18号1602号。负责人苏璇,组长。委托代理人高易屏、牛小广,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美术家协会,住所地本市北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段牢,党组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靳长安,男。委托代理人苏璇,女,小星星杯全国少儿美术书法摄影大奖赛组委会组长。被告陕西省书法家协会,住所地本市小寨东路3号。被告中国少年先锋队陕西省工作委员会,住所地本市红缨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唐利如,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军,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摄影家协会,住所地本市小寨东路3号。法定代理人陈宝生。委托代理人仵晓中,男。委托代理人苏璇,女,小星星杯全国少儿美术书法摄影大奖赛组委会组长。被告西安光大文化艺术研究所,住所地本市大学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所长。委托代理人苏璇,女,小星星杯全国少儿美术书法摄影大奖赛组委会组长。原告西安鼎信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与被告小星星杯全国少儿美术书法摄影大奖赛组委会(以下简称小星星组委会)、被告陕西省美术家协会(以下简称省美协)、被告陕西省书法家协会(以下简称省书协)、被告中国少年先锋队陕西省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少工委)、被告陕西省摄影家协会(以下简称省摄协)、被告西安光大文化艺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光大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8月9日以小星星组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出(2005)碑民三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对小星星组委会的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西民四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5)碑民三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学、郑锡军,被告小星星组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易屏、牛小广,被告省美协的委托代理人苏璇、靳长安,被告少工委的委托代理人魏军,被告省摄协的委托代理人苏璇、仵晓中,被告光大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苏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省书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小星星组委会签订两份订货合同,其为小星星组委会制作获奖证书和大赛园丁奖证书,小星星组委会向其交付定金2000元。其按照约定制作并交付获奖证书和大赛园丁奖证书,小星星组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小星星组委会支付下欠货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小星星组委会的组建单位被告省美协、省书协、少工委、省摄协、光大研究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小星星组委会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支付定金属实,由于原告未交付约定的证书,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省美协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书协未答辩。被告少工委辩称,其没有参与成立小星星组委会,原告与小星星组委会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省摄协称其答辩与省美协相同。被告光大研究所辩称,原告未按约向小星星组委会供应货物,不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12月22日,原告与小星星组委会分别签订了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小星星组委会的要求制作20000本获奖证书和500本证书。获奖证书的单价为0.75元,证书的单价为4元,总价17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制作的质量标准、工艺要求、付款方式、交货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定金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意见不一。原告称其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的证书,履行合同义务。其向法庭提供了印制的证书修改稿及小星星杯的收条。证书修改稿证明其按被告小星星组委会的要求进行了印制,且勾画部分是合同签字人苏璇修改。收条证明其已向被告小星星组委会交付了定作的证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不认可,理由是并未见到原告印制的证书,原告提供的证书修改稿仅有勾画痕迹,无签字,提供的收条落款署名是小星星杯,没有被告的盖章,亦无自然人署名,故不予认可。被告小星星组委会称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在陕西省印刷厂定制了证书20000个,向法庭提供了其与陕西省印刷厂的定作合同及陕西省印刷厂的证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其交货的事实。另查明,1992年6月省摄协以陕摄发(1992)第9号文件决定成立小星星杯全国少儿美术书法摄影大赛办公室,负责组织筹办大赛的各项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张建民担任。省美协、省书协、省摄协、光大研究所分别推荐了大赛组委会副主席及评委。当事人没有提供成立小星星组委会的有关文件及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与小星星组委会签订的合同、陕摄发(1992)第9号文件、省书协、省美协、省摄协、光大研究所的会签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星星组委会签订的二份加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为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由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提供的收据无自然人署名,也无被告加盖公章,不能说明该收条为被告所书写,其提供的证书内容的修改也不能证明系何人所为,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以此请求被告小星星组委会给付货款,要求被告省美协,省书协、少工委、省摄协、光大研究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