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05-12-0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袁宏兵与被告周扬奎、被告黄后钧、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兵,周扬奎,黄后钧,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袁宏兵,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穆冰伟,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扬奎,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被告黄后钧,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未到庭)。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西路161号。法定代表人何升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仲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袁宏兵与被告周扬奎、被告黄后钧、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冰伟,被告周扬奎、被告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仲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后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宏兵诉称,2005年5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被在同一工地干活的木工班的康骏为干活争夺木板打伤,后原告被送往电力医院抢救,诊断为:闭合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000余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康骏同在受雇期间,在工作时间被康骏打伤,故应由三雇主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72元。被告周扬奎辩称,原告与他人打架系个人行为,又不在工作时间,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创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他人打架,系个人行为。2、原告被人打伤后,因无人支付医疗费,创业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3156.04元,此笔费用创业公司将向相关人员追索。3、创业公司将工程木工部分交给周扬奎为承包人的木工班,将钢筋活部分交给黄后钧为承包人的钢筋班,康骏与袁宏兵分别系周扬奎与黄后钧为承包人的两个外包队所雇佣,两个外包队与工人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创业公司与工人无直接的雇佣关系,现原告要求创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后钧庭审时未到庭,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询问表示,打架事件与已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在西安市骏景园5号楼的施工过程中,创业公司第七项目部分别与周扬奎及黄后钧签订了“横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和“钢筋绑扎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二份合同第十一条“安全责任”均约定:乙方(周扬奎、黄后钧)负责。原告袁宏兵系黄后钧所雇佣,康骏系被告周扬奎所雇佣。2005年5月28日下午14时许,原告与康骏在工作当中为争一块木板发生争执而打架,康骏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电力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3165.04元,由于无人支付医疗费,创业公司考虑到尚未向周阳奎、黄后钧结算工程款,故先行垫付该笔费用。原告出院后以康骏及自己系三被告所雇佣,自己在工作期间被康骏打伤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共计19372元,并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胡家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界定何为“从事雇佣活动”,以及雇员的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与康骏发生争执而打架,打架行为并非雇主授权或指示,故该行为并不是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由于原告本身的工作系钢筋绑扎,康骏的工作是木工,故打架行为并不是二人履行职务的必要行为,其打架行为与其工作无内在联系,故作为康骏的雇主被告周扬奎,作为袁宏兵的雇主被告黄后钧均不应承担责任。由于作为直接雇主的周扬奎、黄后钧不应承担责任,康骏、袁宏兵又非创业公司直接所雇,且创业公司与周扬奎、黄后钧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又明确了安全责任由乙方(周扬奎、黄后钧)承担,故创业公司更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伤残鉴定在本案中亦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宏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85元由原告袁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婷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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