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5-12-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8月2日晚上,翻墙进入绍兴县安昌镇中学,在该校教学楼5、7、8、9、10号办公室及食堂办公室内,共窃得电脑硬盘6只、CPU5块、内存条5条,价值合计2,17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携带赃物在绍兴市旧货市场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追缴的赃物已发还被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赵某的证言,韦某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手印鉴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某所窃赃物已被追缴,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二○○六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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