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05-12-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姚来成、姚敏华等与黄建兵、张金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来成,姚敏华,姚健,姚世东,肖学宫,甘华枝,黄建兵,张金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706号原告姚来成,农民。原告姚敏华,农民。原告姚健,农民。原告姚世东,农民。原告肖学宫,农民。原告甘华枝,农民。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敏华,即本案第二原告。被告黄建兵。被告张金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路399号天和证券8楼。法定代表人高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来成、姚敏华、姚健、姚世东、肖学宫、甘华枝为与被告黄建兵、张金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敏华及姚来成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华、被告黄建兵、被告张金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来成等六人共同诉称,2005年9月10日,被告黄建兵驾驶一辆车主为被告张金祥的车号为浙D×××××桑塔纳轿车,从绍兴驶往钱清方向,22时35分许,途经104线1491KM+800M钱清镇小马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肖道莲发生碰撞,造成肖道莲受伤,经轻纺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浙D×××××桑塔纳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肖道莲、黄建兵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7,217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该损失的80%。庭审中,原告认为起诉时将肖学宫、甘华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当庭要求增加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肖学宫从51,249元增加到102,498元、甘华枝从55,908元增加到111,816元,变更后各项经济损失总和为374,374元,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的80%计299,499元。被告黄建兵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是替张金祥打工的,故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金祥辩称,黄建兵是我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当天是我指派去开车的,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系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保险公司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被告与张金祥是一般的保险关系,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审理。本案不能适用交通安全法第76条,因为被告与张金祥的保险关系是一般的商业保险,不属于交法规定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退一步讲,如果保险公司适格,原告起诉的标的过高,被告也只能依据与张金祥所签的保险合同范围理赔,根据事故认定,保险公司也只能承担50%的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请求不当,况且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计算方法,其要求也是过高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日,被告黄建兵受被告张金祥雇用驾驶一辆车主为被告张金祥的车号为浙D×××××桑塔纳轿车,从绍兴驶往钱清方向,22时35分许,途经104线1491KM+800M绍兴县钱清镇小马路口地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肖道莲发生碰撞,造成肖道莲受伤、经轻纺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肖道莲在横过机动车道时,因不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与直行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被告黄建兵驾驶机动车因不注意观察了望,遇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时操作不当,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肖道莲的合法继承人有丈夫姚来成、长女姚敏华、长子姚健、次子姚世东、父亲肖学宫、母亲甘华枝。肖学宫与甘华枝只生育一女即肖道莲。被告张金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保险期间自2005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祥已赔付了7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郧县公安局鲍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张金祥提供的保单一份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建兵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使肖道莲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肖道莲在横过机动车道时,因不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与直行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黄建兵驾驶机动车因不注意观察了望,遇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时操作不当,致发生事故,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比行人更应注意交通安全,故依照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黄建兵的过错大于肖道莲,应当负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黄建兵系受雇于张金祥,在为张金祥开车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张金祥来承担,故张金祥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被告承担80%责任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黄建兵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金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目前依法应视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依交通安全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主体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交通费要求过高,由本院依法酌定;误工费计算不当,本院依法调整;其诉请肖学宫与苦华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论其是否变更诉请,其请求均属不当,故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处理。由于被告之侵权行为已给各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已获赔偿款70,000元,故该款扣除精神抚慰金后,应当从总的损失中扣除,但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已足以从张金祥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支付,故张金祥已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来成、姚敏华、姚健、姚世东、肖学宫、甘华枝因肖道莲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1,5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元,支付肖学宫被抚养人生活费37,272元、甘华枝被抚养人生活费41,931元,合计216,173元的70%计151,321元,扣除已获得赔偿款50,000元,尚有损失101,321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另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同时支付被告张金祥50,000元;二、被告张金祥应赔偿原告姚来成、姚敏华、姚健、姚世东、肖学宫、甘华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来成、姚敏华、姚健、姚世东、肖学宫、甘华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原告姚来成、姚敏华、姚健、姚世东、肖学宫、甘华枝负担2,339元,被告张金祥负担4,17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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