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蒋永浩、张喜坤与嘉善县银丰造纸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蒋永浩。原告张喜坤。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银丰造纸厂,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诉讼代表人侍健,投资人。原告蒋永浩、张喜坤与被告嘉善县银丰造纸厂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银丰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03年8月12日约定入股嘉善县银丰造纸厂及1092车间,出资现金10万元,同时原告蒋永浩投入1092车间设备一批。后被告的投资人侍健将商定的合伙企业不办,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两原告将出资的10万元及投入的1092造纸设备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中包含二个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处理,法院对原告蒋永浩投入的设备已经判决。两原告10万元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虽经多次催讨,但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欠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两原告10万元的事实。3、(2005)善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已经起诉过,因不能合并审理,故另案起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8月12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蒋永浩、张喜坤入股款(银丰造纸厂1092车间)10万元。2003年9月16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嘉善县银丰造纸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侍健。2004年12月7日,两原告以被告及其合伙人侍健、王睿、崔银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案四被告连带返还以入股款名义收取的10万元和设备折价款1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该案包含两个法律关系,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后,只对设备款进行了判决。当时被告辩称,两原告是挂在崔银富名下与被告合伙经营的隐名合伙人,其投入的10万元是入股款,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以10万元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欠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写明是入股款,并非借款,原告主张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嘉善县银丰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永浩、张喜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永浩、张喜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