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6
公开日期: 2016-12-01
原告郭广安诉被告西安市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郭广安,西安市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郭广安,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市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庆,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原告郭广安诉被告西安市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广安诉称,1995年12月8日与被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1998年被安置,但被告长期不给办理产权证,直到2005年6月原告办证时,得知被告未按1995年11月8日东新街东段中山门小区二期工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执行,多收原告3954.6元,被告还要求原告再交1600元房款及契税、晚办费、继承费、更名费等。现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房款3954.6元,电贴费750元,明示收费依据,停止乱收费,办理房产证。被告丹尼尔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1998年双方进行了结算。当时对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进行了公告。原告从1998年起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在要求退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是按照物价局的文件收取的电贴费,办理房产证的收费是按文件执行的,不存在乱收费,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8日,丹尼尔公司申请成立中山门小区(东区)二期工程拆迁领导小组,同年1月21日在本市解放路民乐园剧场召开了动迁大会,参加人包括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成员,指挥部成员及二期工程被拆迁人。大会宣读了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东新街东段中山门小区二期工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会后由拆迁人市房地产第四公司张贴了拆迁公告及实施方案。1995年12月8日,郭广安与房地产四公司、丹尼尔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为郭广安在东西窑坊居民住宅小区安置X层XX平方米的私有住宅房屋。郭广安应付购房款31369元,拆迁补偿费17551.42元,两项相抵,郭广安再付款11744.9元。1997年8月8日,西安市物价局颁布市价房发(1997)193号文件,内容为关于东西窑坊住宅小区居民回迁安置收取费用的批复,其中电贴费按照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和加强电贴费管理的请示》的通知规定,以东西窑坊住宅小区外部供电工程改造投资费用为基础核算,电贴费750元/套;其内部供电工程投资费用从基建投资中列支。商品房价格均价为1600元/平米,楼层差价由丹尼尔公司自行确定,其差价代数合应为零。1998年12月20日,郭广安与丹尼尔公司东西窑坊低洼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安置房屋费用结算单,约定,实际安置为XX-X-X-X号,楼层3层,面积75.6平方米,超套型面积2.6平米。每平米单价2080元。电贴费750元,加上其他费用及抵扣逾期过渡费,郭广安再支付丹尼尔公司1937.1元。2005年6月底,郭广安前往丹尼尔公司办理房产证时,双方发生纠纷,郭广安遂于2005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退还多收的房款及电贴费。庭审中,被告否认向原告乱收费,并出示了房屋管理部门的收费类型及标准,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乱收费的证据。以上事实,有新城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5)79号文件、会议记录、拆迁安置方式、市物价局(1997)193号文件、拆迁安置协议、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郭广安是1995年11月在被告丹尼尔公司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拆迁动员后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应当了解当时的拆迁政策,知道被告的拆迁安置方案。在1998年12月双方进行结算时,原告应当要求按照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结算,但却与被告就房款、电贴费等内容达成书面协议,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到2005年6月,即合同履行完毕7年之后,原告才以被告多收款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原告诉称被告乱收费,没有提供证据,要求其停止乱收费,明示收费依据,不属于法院处理事宜,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唯其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事宜,被告表示同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广安要求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房款3954.6元和电贴费75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乱收费,明示收费依据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西安市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协助原告郭广安办理丹尼尔小区XX-X-X-X号房屋的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