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01
原告马西京、韩喜绒与被告马福兴、马振平财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马西京,韩喜绒,马福兴,马振平
所有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马西京,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胶管厂工人,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韩喜绒,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合作供销社职工。被告马福兴,男,192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印铁制管厂退休职工。被告马振平,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州市未来俱乐部职工,住广州市天河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西京、韩喜绒与被告马福兴、马振平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西京、韩喜绒,被告马福兴、马振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西京、韩喜绒诉称,原告马西京共有兄妹7人,原告马西京系长子,原告家在西安市尚俭路543号原有一间破草房,1984年11月二原告结婚后于1985年自筹资金1500元将原破草房翻建成二层砖混的楼房,翻建房屋时,几个妹妹尚未成年,房子翻建后原告与父母同住在该房,1988年10月该房拆迁,1992年12月回迁被安置在西安市卫民小区X-X-X-X号,房屋登记在父亲马福兴名下,2001年5月母亲安春花去世,2004年5月9日马福兴将该房卖给马振平,原告认为,被拆迁的房屋系自己所建,回迁安置的房屋又系自己出资,房屋系自己与马福兴共同所有,且马振平购买房屋并未出资,被告马福兴出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要求确认马福兴与马振平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马福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986年以前尚俭路543号的房子是平房,房屋系被告所有,1986年以后被告将房屋翻建,翻建房屋时四个子女已工作,1988年拆迁时二原告户口不在现住所地,拆迁安置人口中不包括二原告,房子一直属于被告马福兴所有,由于二原告经常对被告马福兴打骂、虐待,2004年被告马福兴将该房卖给小女马振平,被告马福兴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二原告请求。被告马振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房屋系父亲所有,拆迁安置时原告户口不在本地区,房屋拆迁时,被告姐妹五人共同与父亲居住,原告夫妇虐待老人,老人将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系处分自己私有财产的合法行为,并无不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福兴与其妻安春花共有子女7人,即儿马西京,1958年12月10日出生;大女儿马巧花,1959年11月19日出生;二女儿马西琴,1963年7月23日出生;三女儿马月英,1965年12月18日出生;四女儿马西英,1968年6月5日出生;五女儿马焕英,1971年7月16日出生;六女儿马振平,1976年11月17日出生。马福兴在尚俭路543号原有平房一间,1984年二原告结婚。1985年被告马福兴与原告王西京夫妻及其他成年子女将该房翻建成二层房屋,1988年10月该房被拆迁,1992年12月回迁,该房被安置在西安市卫民小区X-X-X-X号被告马福兴名下,2001年5月原告之母安春花去世。2004年5月9日马福兴将该房屋卖给马振平,2004年5月18日该房经房管机关登记过户到被告马振平名下。另查,1992年12月19日二原告以被告马福兴名义向房地三分局交纳卫民小区X-X-X-X号房屋的购房款,安春花去世后未留遗嘱,未分家析产,1996年马西京的户口迁到现居住地,1999年韩喜绒的户口迁到现居住地。以上事实有售房结算清单、收款收据、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明书、户口底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卫民小区X-X-X-X号房屋原虽登记在被告马福兴名下,但该房购房款系原告马西京以被告名义缴纳,且马福兴在取得该房时,其妻安春花尚在,故该房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安春花去世后,未进行析产继承,以此角度而言,该房共有人应为原告马西京、韩喜绒,被告马福兴、被告马振平及马福兴另外五个女儿,现马福兴将该房卖给马振平,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它共有人的财产权,故该房屋买卖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兴与被告马振平关于西安市卫民小区X号楼X-X-X-X号房屋买卖无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马福兴、马振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