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4
袁惠敏与李孟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袁惠敏,李孟青
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惠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孟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建明。上诉人袁惠敏为与被上诉人李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4)嵊民二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袁小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袁惠敏与应伟雄原系夫妻关系,后应伟雄因病于1999年11月死亡。2004年10月,原告袁惠敏持一份时间为1995年10月31日、署名为李孟春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孟春归还借款7500元。被告李孟青(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否认曾向原告丈夫应伟雄借款,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伪造,并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鉴定,均作出无法鉴定的结论。另,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丈夫与被告李孟青(春)间曾有借款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提供了署名为李孟春的借条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丈夫应伟雄借款的事实,但被告李孟青(春)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及原告为证明该节事实而提供的借条有异议,并依法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两级法院的鉴定机构均作出无法鉴定的结论,故原告提供的借条因其真实性无法判定而缺乏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需再行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诉称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孟青(春)归还借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袁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实际支出费用5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袁惠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举出的借条可确定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上诉人如否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就应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借条非真实或非被上诉人书写,此时举证责任就已转移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出对借条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应提供足够的检材以供鉴定,如拒不提供检材或不提供足够多的检材供鉴定对比用,将使鉴定无法进行或无法得出准确的鉴定结论,这一鉴定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伪造之辩称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孟青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上诉人袁惠敏所持有署名借款人为李孟青的借条能否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从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看,出借方系袁惠敏之夫应伟雄(已于1999年11月病亡),借款人署名为被上诉人李孟青,借款金额为7500元,落款时间为1995年10月31日,该借条从形式要件上看债权债务是清楚的,但是被上诉人李孟青对该份借条表示否定,认为其从未向应伟雄借款,也从未出具过借条,借条的笔迹亦不是其的笔迹,而且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两级法院的鉴定机构均作出无法鉴定的结论,上诉人袁惠敏在一审中对该借款形成以及借款过程又不能作出充分的、有说服力的陈述,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袁惠敏提供的借条因其真实性无法判定而缺乏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袁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袁小梁审 判 员 黄信康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