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01
原告黄琤、张昭如、胡楚萍与被告陕西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黄琤,张昭如,胡楚萍,陕西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黄琤,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松林超级市场员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德,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昭如,女,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松林超级市场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德,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楚萍,女,191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德,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蓉,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黄琤、张昭如、胡楚萍与被告陕西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兴公司)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琤、张昭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余、王兴德,被告唐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6日至17日,被告以唐兴车友俱乐部名义举办MazdaM6“平遥之旅”驾车游活动。唐兴公司负担餐费、保险费,参加人员负担住宿费、门票及过桥费,唐兴公司向参加活动的人员收取了相关费用。其中公司雇员褚小欣系所派人员之一,负责组织活动以及来往途中替换客人驾车等工作。2005年4月17日17时,黄松林乘坐褚小欣驾驶陕AXXX**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运高速公路时发生事故,致黄松林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小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黄松林的继承人。要求唐兴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142253.34元、丧葬费634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8645元,车辆损失252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被告唐兴公司辩称,原告与唐兴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其车辆及人身发生的事故与公司无关,唐兴公司不承担责任。褚小欣驾车不是职务行为,因其个人原因造成事故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6日,被告唐兴公司以唐兴车友俱乐部名义举办MazdaM6“平遥之旅”驾车游活动,组织了18辆在唐兴公司购买MazdaM6的小轿车参加这次活动,并派其客户经理褚小欣负责这次活动。陕AXXX**小轿车车主黄松林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该项活动,其车辆被唐兴公司编为1号车,原告张昭如乘坐陕AXXXX**azda小轿车一同前往。同年4月17日,褚小欣驾驶陕AXXX**小轿车返回西安,原告张昭如随车返回,在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运高速公路482Km+500m处,由于褚小欣操作不当,使车辆驶离路面,与右侧路基石相碰,造成车上1人死亡,2人包括原告张昭如受伤,车辆损毁。事后,张昭如被送往山西省临汾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用已由唐兴公司负担。被告唐兴公司在出售给陕AXXX**小轿车黄松林车辆时,代为办理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投保人登记为唐兴公司(黄松林)。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员工杨亚伟的电话录音,并申请本院从陕西电视台调取录象资料,证明陕AXXX**小轿车车主黄松林参加唐兴公司组织的MazdaM6“平遥之旅”驾车游活动、并提出因年龄原因不能全程驾驶时希望公司派人开车以及褚小欣替黄松林开车系代表唐兴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承认黄松林参加了该活动,但否认褚小欣驾车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唐兴公司组织以唐兴车友俱乐部名义组织自驾游活动,在随行车辆上张贴该公司标志,并邀请有关媒体拍摄宣传片,带有商业广告的目的;褚小欣在其该活动的过程中,代表唐兴公司履行管理、组织、协调职能。在陕AXXX**小轿车车主黄松林提出因年龄原因不能全程驾驶时,其客户经理褚小欣虽然没有得到公司明确授权,但其在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作出决定替黄松林开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在驾车过程中应当遵守交规,谨慎驾驶。由于褚小欣的重大过失造成车毁人亡,应由其所在单位和褚小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系死者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褚小欣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在参加被告组织的商旅活动中死亡,原告丧父、丧夫、丧子,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被告代为办理车辆保险,而且以自己名义签订保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赔偿后,可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补偿费142253.34元、丧葬费634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864元,共计人民币152462.34元。二、被告陕西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52634元。三、被告陕西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各10000元。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14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