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诸暨市凯德利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叠佳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诸暨市凯德利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叠佳羽绒服饰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230号原告诸暨市凯德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小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显涛,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叠佳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村。法定代表人王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强,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凯德利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叠佳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凯德利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英及委托代理人马显涛,被告杭州叠佳羽绒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凯德利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5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同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90T印花布9187米,计货款34910.60元,因被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91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变更为20010.60元。被告杭州叠佳羽绒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订立购销合同事实,但被告收到布的货款已全部付清,第一次支付定金2万元,后支付121406.40元。合同约定是两种规格的布,一种已经履行,因原告违约,另一种货没有履行,双方已经口头约定不再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证1)及同年8月8日供被告190T印花布的码单(原告证2)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4910.6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款已付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汇票委托书〈存根〉(被告证1)及由原告交具的收条(被告证2)各二份,以证明2005年5月8日至10月13日被告分四次支付给原告布款共计141406.4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四次付款中的二次汇票(款额为106506.40元)是支付2005年6月6日原告所供的170T布货款,在同年5月8日支付的2万元是定金,按合同约定不能抵作布款,在同年10月13日支付的14900元承认是货款。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6月6日供被告170T布的码单一份(原告证3),以证明该日原告供被告170T布,计货款为106506.4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反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是两种规格的布,一种已经履行,另一种布双方已口头约定不再履行,故被告交付的定金抵作货款是合理的。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1、2、3,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8日供被告190T印花布,计货款为34910.60元、同年6月6日原告供被告170T布,计货款为106506.4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分四次支付给原告款共计141406.40元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被告于同年5月8日支付的2万元是定金,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能抵作价款,应待价款付清后原告退回定金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华富格布4100米(每米价格11.50元)、170T涤丝纺若干米(每米价格3.8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2万元,定金不用作货款抵扣,货款付清后原告应退回定金。合同订立的当天,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同年6月6日,原告供被告170T布,计货款为106506.40元。同年6月30日及8月2日,被告分二次汇款给原告,合计款额为106506.40元。同年8月8日,原告供被告190T印花布9187米,计货款34910.60元。被告于同年10月13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4900元,尚欠货款20010.60元未付,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布匹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布货款额共为141417元与被告付款额共为141406.4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已付款中包括2万元定金,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定金不用作货款抵扣,应待货款付清后原告退还定金。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10.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货款已全部付清,显然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叠佳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诸暨市凯德利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0010.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负担596元,被告负担81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