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01
原告陕西尚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陕西尚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侵权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陕西尚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66号。法定代表人:邵亚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芳,女,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商洛市。委托代理人:薛全成,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商洛市。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敖惠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程启,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干部,住西安市。原告陕西尚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全成、王新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萍、程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尚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被告单位职员刘兴亚以被告的临潼干部培训中心大楼工程议标施工为由,派经办人李洁与原告联系发包该工程。刘兴亚向原告出示了其工作证及有关临潼干部培训中心二期工程文件和图纸,并在其办公场所公开展示工程进行招标议标和发包工程,原告没有理由相信此事有假。刘兴亚向原告书面承诺,在原告交付100万元定金后将工程交给原告承建,并加盖了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基建办公室公章。刘兴亚随后委派李洁分四次在原告处提取现金100万元。当原告继续追索工程时,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将刘兴亚刑事拘留。现本案被告是原西北五省区人民银行(含陕西省人民银行)的合并机构,对其机构合并前的作废公章负有公示或回收保管的义务,对其未立项的工程项目有归档保管的义务,对其办公场所及员工负有管理义务,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因其过错造成原告损失100万元,依法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辩称,原告被骗100万元的根本原因完全是刘兴亚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与我行无关。刘兴亚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原告的往来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轻信并借款给刘兴亚,违反了国家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行无任何过错,不应为刘兴亚的个人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发[1998]548号文件,决定撤销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设立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1998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挂牌成立。2003年9月,陕西省银监局后勤服务中心副处级调研员刘兴亚自称其为人行西安分行行政处负责人,谎称人行西安分行临潼培训中心工程项目基建工作由其本人负责,在其办公室向原告出示了未经正式立项的临潼培训中心工程平面效果图,以此为由骗取原告信任。2003年9月28日刘兴亚向商洛市商州城建工程公司书面承诺:“经双方协商,我行临潼干部培训中心大楼工程由你单位参加议标,负责承建。乙方先付工程予(预)定金壹佰万元。国庆节过后按约定时间双方再办理各项正式手续。”刘兴亚在该书面承诺上加盖了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基建办公室印章。原告为承建工程,分别于2003年9月28日、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20日支付刘兴亚现金人民币100万元。2003年10月15日,刘兴亚向商州城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商州城建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借据上由刘兴亚加盖了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基建办公室印章。2004年6月25日刘兴亚因涉嫌诈骗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2005年6月2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5)西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兴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承诺,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赃款67378元及扣押的四辆轿车及计算机,由本院拍卖后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其余赃款继续向被告人刘兴亚等人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和个人。2005年9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陕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于2005年9月诉至本院。商洛市商州城建工程公司于2004年4月经商洛市商州区城乡建设局批准,依法改制,组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其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成立了陕西尚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档案材料、公安机关对刘兴亚所作讯问笔录、(2005)西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2005)陕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书面承诺、借条、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548号文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原告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既未见到被告单位的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函,亦未慎重注意核实有关工程立项批准文件,仅凭刘兴亚出示的未经正式立项的临潼培训中心工程平面效果图及刘兴亚所谓交付工程预定金100万元即可参加工程议标的承诺,直接支付刘兴亚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存在过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临潼干部培训中心总平面图上显示有“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字样,这与刘兴亚给原告的书面承诺上加盖的印章名称不符。原告未经调查核实,被刘兴亚骗取100万元,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刘兴亚的行为已被法院认定构成个人诈骗罪,且已受到法律惩处。故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在刘兴亚实施诈骗活动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之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尚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赔偿100万元之诉。诉讼费1876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