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0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明达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明达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226号原告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法定代表人徐宝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明达针织厂(个人独资)。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新对旗山村韩家桥。负责人沈建明,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国荣,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明达针织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5)绍民二初字第222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和被告的负责人沈建明、委托代理人严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至2005年7月间,原、被告之间有绦丝买卖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1,316,297.12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到2005年9月9日止,被告尚积欠原告货款164,238.4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4,238.48元的绍兴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份,但此后因银行存款不足被退回。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在此后仍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4,238.4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238.4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及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价值1,316,297.12元绦丝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税局就上述18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局出具证明一份,确认除2004年11月27日NO.00125026发票一份外,其余17份发票均已在该局进行了认证;证据2、出库单49份,以证明该49份出库单与上述18份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数量、金额等均相符,可以证明原告总计供给被告价值1,316,297.12元货物的事实;证据3、绍兴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曾交付原告一张面额为164,238.48元的支票,后因帐面余额不足而退回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的情况没有异议,但业务总额不是原告所说的1,316,297.12元,结欠164,238.48元也不是事实,双方并不存在结欠情况。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欠款情况,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收款收据6份及承兑汇票等其他付款依据8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款1,232,058.64元的事实。对证据1中的18份增值税发票和绍兴县国税局证明,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部分发票没有收到。对证据2,被告除对朱永华、金志永签收的出库单确认外,对其余出库单,认为签收人员并非其厂方人员,同时被告厂长的签字前后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开具该支票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双方就存在该支票面额的欠款关系。证据4经原告质证,对6份收款收据无异议,对其余8份承兑汇票等付款依据,原告认为签收的曹国芳并非其公司人员,故不予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中可以看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结欠原告84,238.48元的事实。根据证据1中绍兴县国税局的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17份增值税发票并已予以认证的事实应予确认,因此对该17份发票所反映的业务往来情况亦应予以确认。对尚余的一份2004年11月27日号码为NO.00125026的增值税发票所反映的业务往来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提供了2004年11月1日至同月26日共四份出库单以证明供货情况,被告对朱永华签字的三份予以确认,其余一份则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存在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发货的情况,故该些出库单并不能当然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主张的先开具发票再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既不符合国家相应的发票管理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所反映的货物品种、数量和金额等均与该份增值税发票内容相符,二组证据能互相印证,故可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发生该份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买卖业务往来。据此,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2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亦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中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6份收款收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其余8份银行承兑汇票等付款依据,因被告既未提供相应原件,又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但通过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已付款1,232,058.64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7月间曾多次发生购销绦丝的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1,316,297.12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陆续付款,至今已支付1,232,058.64元。尚余84,238.48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绦丝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238.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偿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欠款关系,无充分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明达针织厂应支付给原告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4,238.4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合计3,907元,由被告绍兴县明达针织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