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05-1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与张荣刚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PETERNIKOLAUSBROMBERGER。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国华,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勤,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夏雨,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荣刚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张勤、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1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先后担任车间主任、办公室主任等职务。由于被告在工作期间是原告单位业务骨干,双方于2003年4月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如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在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在同行业工作,否则,即为违约。2005年3月,被告单方面要求离职,而在2004年12月,被告就以其父亲张木康的名义设立了嘉善得声电子厂,并负责该厂的实际生产经营。此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立即停止同业竞争行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1341.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31日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对竟业限制作了约定,并且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二、被告张荣刚个人简历1份,证明被告自1997年1月起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安排在重要岗位上任职。三、工资单及清单共38页,证明自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被告离职,被告的总收入为222683.40元,包括竟业禁止补偿金21699元。四、被告张荣刚户籍资料1份,证明被告与张木康系父子关系。五、嘉善得声电子厂企业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以其父张木康的名义开办了与原告同行业的独资企业,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被告张荣刚辩称,被告并不是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且没有得到原告的合理补偿,故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与我国宪法、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生存权、劳动权、就业选择权的有关规定相悖,是无效条款;此外,被告至今待业,与原告没有竞争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记载的关于被告曾经担任原告音箱分厂业务厂长一职有疑,其实被告一直从事普通的工作,并没有担任管理职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所在岗位掌握商业秘密,且原告并未在基本工资外实际给予被告竞业补偿金,案外人张木康独资开办的企业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所以,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系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91000美元,生产销售扬声器,音箱及电子元器件。被告于1997年起去原告单位工作,2003年3月31日,双方补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03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27日;原告安排被告在生产部工作,如被告离开公司,在两年内不得到同行业从事工作或者兼职,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原来在为原告工作时得到的技术、业务,参与其他企业生产经营与本企业相同或者相似的产品等损害原告利益的活动;被告如违约,应按在原告工作期间总收入的50%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被告在此后的工作期间,被安排在音箱分厂工作。2005年3月被告离职。2004年12月15日,被告父亲张木康独资开办了嘉善得声电子厂,生产经营音圈、电声配件等。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后的2003年7月至2004年5月每月应发工资合计为3000元、2004年6月至离职为4000元(2003年年终奖的计算基数按每月3000元确定、2004年按每月4000元确定),在工资单项目分解的“能力补助或奖励”栏中的小项目中先后有以“同业竞争限制补贴”和“固定资金”、“浮动资金”等表达的内容,其中表述为“固定的同业竞争限制补贴(或固定资金)”的为每月152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确定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但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用人单位无权加以剥夺。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来看,适用竞业限制的主体应限制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不是任何员工,客观上表现为上述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在职或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自己生产,或者到从事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侵犯的客体是原任职单位的商业利益;用人单位则应给符合主体条件的人员以能够保证其基本生存条件的合理数额的经济补偿。反观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没有对经济补偿作出约定;在原告举证的被告工资单上,尽管前部分有同业竞争限制补贴等项目,但与后部分比对,并结合原告年终奖确定的计算基数分析,无非是原告对被告应得工资进行拆解,没有实质性的额外补偿金支付。且被告既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职工,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对被告的就业选择权的不适当限制,应属无效。况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木康开办的企业与被告有何关联,被告也没有和原告形成同业竞争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3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顾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