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原告张秀兰与被告王桂梅、郭广支房屋买卖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
一审
张秀兰,王桂梅,郭广支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张秀兰,女,193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火柴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梅,女,193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福新冶炼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第三人郭广支,男,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淑伟,陕西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林生,陕西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兰与被告王桂梅、郭广支房屋买卖返还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委托代理人张增于、王康,被告王桂梅、第三人郭广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伟、曹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诉称,其于1975年11月买得赵金鼎位于西安市中兴路123号房屋一间并居住至1987年。后原告搬至辛家庙居住,将房屋借给王桂梅居住,并向其借款4000元用于治病。2004年7月,原告发现房屋加盖成二层,王桂梅称房屋让于郭广支,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被告王桂梅辩称,当时没有房住,张秀兰问被告要房不要,被告看了后觉得房子太小,便找到郭广支问他要房不要,郭广支愿意要房,被告便将张秀兰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了郭广支,郭广支给了被告3600元钱,被告将该款交给了张秀兰。第三人郭广支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是通过王桂梅介绍将房屋作价3600元卖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使用该房屋已达18年之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张秀兰提供了购房证明、房产证存根、登记簿和私有房屋所有权丢失补证申请书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张秀兰在中兴路123号有房屋一间,但否认借钱借房的事实。第三人郭广支提供了张秀兰的土地租用证、翻建房屋的申请及审批表、补办房产证的声明及票据、房屋买卖契约和居委会的书面证明等以证明原告卖房的事实,原告对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第三人也承认房屋买卖契约上张秀兰没有签名捺印。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张秀兰于1975年11月买得赵金鼎位于西安市中兴路123号房屋一间,并在西安市���地局办理了土地租用证和市字段第84号房屋所有权证,且居住至1987年。1987年后郭广支使用该房,交给王桂梅人民币3600元,并持有该房的土地租用证和房产证。王桂梅将3600元钱交给了张秀兰。1995年郭广支以张秀兰名义申请将房屋翻建为二层二间,实际翻为三层。原告于2004年7月间索要房屋未果,于200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房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翻建房屋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进行评估,因被告不配合勘察现场,无法完成评估工作。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秀兰购买他人房屋后,依法进行了过户登记,办理了产权证,是中兴路123号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购买了该房屋,但提供的房屋转让契约没有原告的签名或捺印;辩称支付房价款3600元也没有让原告出具房款收据;在占有该房后没有到房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没有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过户;在翻建该房时仍以原告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因此,第三人并没有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是绝对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第三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在使用原告的房屋基础上,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翻建房屋,增加了房屋面积,但其不同意进行评估,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理》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郭广支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西安市中兴路123号房屋返还原告张秀兰。二、原告张秀兰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郭广支人民币3600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第三人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直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