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0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涛与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张涛,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庙坡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金秦英,女,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四路35号。法定代表人黄连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钊,男,该公司风险控制中心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贾林平,男,该公司风险控制中心总经理,住西安市。原告张涛与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秦英,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钊、贾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05年6月16日其到西安市商业银行雁塔南路支行以新开户形式存款1.5万元,又以转帐支票转入22010元,共计37010元,设有密码,并领有活期储蓄存折和福瑞卡各一张。2005年7月1日,原告取款时却被告知帐上没有钱,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认为其将钱存入被告处,被告就应对原告的存款负责,并保证原告适时取款。原告在办理存款后从未使用过福瑞卡,现该款被他人通过伪卡取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37010元及利息。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开户、申领银行卡、存款业务程序是合法的;ATM自动取款机对银行卡信息的识别以及银行卡的制作标准,被告均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的,用电脑管理通存通兑业务,因对储户进行身份鉴别的是密码,伪造的银行卡未被识别不是导致原告存款被盗取的直接原因,故因自身泄密,原告应为其存款被盗取负责,被告按照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操作,不存在过失,对已正确兑付的款项发生的损失银行不负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6日,原告张涛在西安市商业银行雁塔南路支行开设活期储蓄存折帐户,当天分二次存入1.5万元及22010元共计37010元,设有密码,并申请办理福瑞卡(借记卡)一张,卡上有“银联”标识。2005年7月15日,原告到西安市商业银行雁塔南路支行取款时,发现其帐户上仅剩10元、利息4.8元,遂向警方报案。后经查,原告帐户内的37000元,已于2005年6月24日在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ATM机上被提取10000元,在工商银行西安分行ATM机上分三次被提取3000元,在西安市商业银行朱雀路支行ATM机上分二次被提取20000元及2005年6月25日在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广场支行ATM机上分二次被提取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自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显示:犯罪嫌疑人王建煌、王建辉、苏伟俊等在洛阳、西安等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偷看储户银行卡信息、密码,使用窃取的信息和密码伪造成银行卡,从银行ATM机上窃取存款,已被窃取的存款中包括原告张涛的3.7万元。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对原告银行卡上的资金系他人利用伪卡支取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05年6月16日原告张涛在西安市商业银行雁塔南路支行存款时的监控录像,用以证明密码系原告自已泄露,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如发现柜台前有异常,被告应及时通知储户。另查明,西安市商业银行雁塔南路支行系被告西安市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下设金融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涛存折、福瑞卡、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西安市商业银行卡片对帐单、ATM跨行交易流水表、监控录像、福瑞卡制卡标准、王建煌、王建辉讯问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制卡工具图片、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涛将款存入西安市商业银行雁塔南路支行,领有存折并办理福瑞卡一张,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应当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提供交易功能的ATM机,是商业银行利用先进技术向社会推出的金融工具,应保证ATM机的安全可靠。然而,由于商业银行在推出ATM机时,没有赋予ATM机识别银行卡真伪的功能,以至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取款的主要原因,另原告在存款时,被告经营场所较为混乱,被告未能履行保障经营场所安全和协助、提示的合同附随义务,为此,被告应为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资金损失其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储户在银行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本案中,原告张涛保密意识不强,由于大意致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犯罪分子窃取,未能履行合同保密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涛人民币25900元及该款自2005年6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诉讼费1863元由原告承担559元,由被告承担130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人民陪审员  姜战军人民陪审员  郑 慧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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