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0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真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真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109号原告杭州萧山真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轻纺原料市场**幢*****号。法定代表人翁淼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戍枫、吴永福,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孙利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雪年。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杭州萧山真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真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福、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夏雪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真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起至2002年底相互发生货物购销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22日达成供货对帐结果,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款、布款总计11,987,040.67元,原告向被告购买布款计12,669,981.40元,但双方未就相互支付货款进行对帐。2003年10月24日被告单方以原告欠其6,701,438.02元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922,287.93元,原告欠被告货款2,762,365.44元,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相抵后的欠款159,922.49元。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引用的判决是错误的,该判决对本案没有拘束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互有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9,922.49元。被告质证认为,判决书只是证据线索,并不是民诉法意义上的证据,它的拘束力是有限的。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只驳回被告其他案件的诉讼请求,它所认定的内容仅限于所判决的案件,对本案并无拘束力。而且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都是错误的,目前被告正在向有关部门申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生效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判决,故本院确认上述二份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起至2002年底相互发生货物购销关系,但未就相互支付货款进行对帐。2003年10月24日被告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款、布款总计11,987,040.67元,原告向被告购买布款计12,669,981.40元,通过欠付相抵计算得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2,287.93元,原告欠被告货款2,762,365.44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9,922.49元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有错误,因没有提供可以推翻该判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萧山真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59,922.4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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