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05-1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与何国权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PETERNIKOLAUSBROMBERGER。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国华,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勤,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夏雨,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国权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张勤、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4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先后担任采购员、管理员等职务。由于被告在工作期间是原告单位业务骨干,双方于2003年5月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如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在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在同行业工作,否则,即为违约。2005年7月,被告单方面要求离职,而在同年的7月11日,被告已经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嘉善沃尔克电子有限公司。此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立即停止同业竞争行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997.0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30日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对竟业限制作了约定,并且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二、被告何国权个人简历1份,证明被告自2001年4月起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安排在重要岗位上任职。三、被告何国权离职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7月8日单方面提出离职,2005年7月30日正式离职。四、工资单及清单共41页,证明自2003年7月至2005年7月被告离职,被告的总收入为67994.10元,包括竟业禁止补偿金13915元。五、嘉善沃尔克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页,证明被告和他人设立了与原告同行业的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被告何国权辩称,被告并不是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且没有得到原告的合理补偿,故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与我国宪法、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生存权、劳动权、就业选择权的有关规定相悖,是无效条款;此外,被告和他人所设立的公司没有实际生产,与原告并不构成竞争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嘉善沃尔克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因与公司其他股东在选择生产产品等方面意见不一,已经退出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由于不能证明被告所在岗位掌握商业秘密,且原告并未在基本工资外实际给予被告竞业补偿金,被告在离职后与他人设立的公司也没有实际投产即退出公司,所以,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却证明被告已经实施了违约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系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91000美元,生产销售扬声器,音箱及电子元器件。被告于2001年4月起去原告单位工作,2003年4月30日,双方补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03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27日;原告安排被告在采购部工作,如被告离开公司,在两年内不得到同行业从事工作或者兼职,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原来在为原告工作时得到的技术、业务,参与其他企业生产经营与本企业相同或者相似的产品等损害原告利益的活动;被告如违约,应按在原告工作期间总收入的50%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被告在此后的工作期间,先后担任采购员、音圈车间管理员等职。200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同年7月31日获原告同意。2005年7月11日,嘉善沃尔克电子有限公司被核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生产经营电气配件、电子元件等,被告为股东之一。2005年10月24日被告将股权转让于他人,退出公司。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合计分别2300元、3000元等(2003年年终奖的计算基数按每月2000元确定、2004年按每月2700元确定),在工资单项目分解的“能力补助或奖励”栏中的小项目中先后有以“同业竞争限制补贴”和“固定资金”、“浮动资金”等表达的内容,其中表述为“固定的同业竞争限制补贴(或固定资金)”的为每月152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确定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但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用人单位无权加以剥夺。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来看,适用竞业限制的主体应限制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不是任何员工,客观上表现为上述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在职或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自己生产,或者到从事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侵犯的客体是原任职单位的商业利益;用人单位则应给符合主体条件的人员以能够保证其基本生存条件的合理数额的经济补偿。反观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没有对经济补偿作出约定;在原告举证的被告工资单上,尽管前部分有同业竞争限制补贴等项目,但与后部分比对,并结合原告年终奖确定的计算基数分析,无非是原告对被告应得工资进行拆解,没有实质性的额外补偿金支付。且被告既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职工,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对被告的就业选择权的不适当限制,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顾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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