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0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洪阿土与余国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阿土,余国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274号原告洪阿土。被告余国永。原告洪阿土诉被告余国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阿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阿土诉称:2004年7月6日,被告余国永驾驶浙D×××××北京现代牌轿车,途经钱清原料市场交叉路口时与张水琴驾驶的浙D×××××凌志牌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余国永应负主要责任。浙D×××××轿车车主为原告洪阿土,维修费用为24,17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国永赔偿维修费用的80%,计19,336元。被告余国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04年7月6日,被告余国永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南往北途经钱清原料市场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张水琴驾驶的浙D×××××凌志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国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水琴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D×××××轿车车主为原告洪阿土,该次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4,170元。被告余国永尚未支付过赔偿款。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维修发票,行驶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国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可减轻对方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阿土维修费用19,336元。案件受理费78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83元,由被告余国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洪阿土垫付,由被告余国永付给原告洪阿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黎晓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单里娜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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