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鲁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鲁某甲,丁栅镇中心小学教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朱引根。原告鲁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引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辩称,原告系因与他人有暖昧关系才提出离婚的,因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嘉善县公安局丁栅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有暖昧关系。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人有暖昧关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鲁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10月19日夜,因被告在某女宿舍找到原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近期虽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相忠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鲁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