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罗玉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玉才,农民。2005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玉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6时许,在嘉善县杨庙镇三联村马华根预制场工作的任某因发现工作用的榔头不见,从而到被告人罗玉才的房间向其责问,后两人发生扭打,此时在场上干活的被害人过申能等人进房内劝架,被告人罗玉才被分开后就从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过申能在欲夺其菜刀时,被被告人罗玉才砍伤右面部。后经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右眼球巨大破裂,右眼睑皮肤裂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过申能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过申能的陈述、证人令某、邱某甲、邱某乙、张某、任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活体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才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玉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