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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05-12-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吕万凤与李兵建、上海市莲华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万凤;李兵建;上海市莲华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吕万凤。委托代理人沈蓉(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文学(特别授权)。被告李兵建。被告上海市莲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华储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法定代表人刘殿华,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建东(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阳路**。负责人陆栋,经理。原告吕万凤与被告李兵建、莲华储运公司、保险公司杨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与宋文学、被告李兵建、莲华储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杨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万凤诉称:2004年6月10日,被告李兵建驾驶被告莲华储运公司所有的沪A·P5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B·02**),途经嘉善县魏塘镇××路段××与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兵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万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此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分别构成二个捌级、一个拾级伤残。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兵建、莲华储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166953.22元的90%为150257.9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0257.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95257.93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杨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兵建、莲华储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车主为被告莲华储运公司的事实;2、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肇字2004第115号),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李兵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万凤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3、嘉善县公安局法医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智力损害已构成捌级伤残、听力障碍构成捌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拾级伤残的事实;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吕万凤三次住院127天的治疗过程及用去医疗费85552.9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检查费发票四份、特快专递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出该项费用计2821.70元、特快专递费25元;6、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80天的情况;7、住宿费发票七页,证明原告用去住宿费5745元;8、交通费发票七页。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5838元。被告李兵建、莲华储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核实后确定,对精神抚慰金及事故责任按90%划分偏高。被告李兵建、莲华储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二份、医院预付款一份,证明被告李兵建向交警大队支付45000元、向原告就医处预交20000元,合计支付65000元;2、编号为沪0400079617、沪0400079655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沪沪A·P56**型半挂牵引车与沪沪B·02**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杨浦支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50万、10万元及该公司的情况;3.现场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李兵建付现场施救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杨浦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兵建、莲华储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兵建、莲华储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指出原告除到乌镇鉴定住宿可信外,其他住宿发票上时间、名字、房号都不可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因原告就医地与住所地在同一地方,故对在本地发生的住宿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兵建、莲华储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指出交通费中与治伤无关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不合理部份计3447元不予确认,其余2391元予以确认。原告吕万凤对被告李兵建、莲华储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万凤对被告李兵建、莲华储运公司提供的证据3认为现场施救费与原告损失无关,不能计入赔偿项目中,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6月10日8时50分,被告李兵建驾驶被告莲华储运公司所有的沪A沪A·P56**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B沪B·02**途经嘉善县魏塘镇××路段××与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兵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万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127天。2005年10月19日原告之损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智力损伤已构成捌级、听力障碍构成捌级、颅骨缺损构成拾级伤残。另查,被告莲华储运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将肇事车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杨浦支公司,保单号分别为沪0400079617、沪0400079655,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10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计160257.93元,对此,本院依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556.40元、误工费18546.50元(490天×37.85元/天),护理费4850.13元(127天×38.1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127天×15元/天),住宿费270元,交通费2391元,残疾赔偿金41452.80元(6096元/年×20年×34%)、伤残鉴定费用2821.70元,特快专递费25元,合计157818.53元,被告李兵建已支付现金6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被告李兵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分析,被告李兵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相关证据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特快专递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剔除不合理部分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对被告李兵建支付的现场施救费,因不属原告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莲华储运公司系肇事车车主,对该车引起的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车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杨浦支公司的事实,按照(保监发(2004)39号)的通知:可采用现有的“三者险”条款来履行“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又根据政府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须办理强制保险、最低强制保险限额通常为5万元的规定,确定本案两份保单分别为5万元作为“强制三者险”先予理赔。鉴于被告为机动车一方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以承担80%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杨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杨浦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吕万凤医疗费等损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李兵建应赔偿原告吕万凤医疗费等损失57818.53元的80%为46254.82元、精神抚慰金8500元,合计5475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莲华储运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一、二项相加原告吕万凤共获赔偿金为154754.82元,扣除被告李兵建已付65000元,尚得赔偿金为89754.82元。此项与第一、二项履行时一并结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8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吕万凤负担368元、被告李兵建、莲华储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顾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