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5-12-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与佑源塑胶工业(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宜昌县望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德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佑源塑胶工业(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金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正松(特别授权),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智华(特别授权),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佑源塑胶工业(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同年9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1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佑源塑胶工业(浙江)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于2005年12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正松、罗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厂房、仓库、宿舍楼”,合同价为445万元,200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公楼、宿舍楼等进行水电安装,合同价为23.6万元,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增加了807873元的工程项目以及108807元的零星项目(下水道、化粪池等)。2001年6月工程全部竣工,同年6月13日《工程结算书》送达了被告。由于被告厂区绿化、污水改造、防雷接地等未能达到竣工验收要求,导致该工程不能竣工验收。2001年6月被告在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至今。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151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增加的工程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11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总以房产证未办理为由延滞支付工程款,已没有付款的诚意。原告认为,被告为了拖延付款,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不能免除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51180元;2、被告赔偿至付清工程款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定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0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厂房、仓库、宿舍楼;工程造价:445万元;合同约定了按图纸和变更单结算,所以造价并非是固定的。合同还约定总工期为188天,及附加条款中明确了全部工程款给付的期限。3、2000年8月20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建设工程水电安装订立了合同,约定了权利和义务。4、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变更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经过结算把结算书给了被告,其中对变更项目作了明确的表示。5、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寄出的工程结算单已经签收。6、工程结算资料一份,证明再次确认了工程结算书的金额。7、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的办公楼、厂房、仓库、宿舍楼等于2001年6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8、利息损失计算单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证明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按银行贷款利息,3年是33.4万元,增加30%的罚息,应为43万元,但原告仅主张40万元。9、公函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厂区的绿化、污水改造等原因未能达标,而导致工程未能进行验收。10、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证明贷款利率的依据。11、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发证日期为2000年11月23日,本证是作为开工日期合法凭证。12、原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在这份工程结算资料上的签字盖章,仅表示收到了这份资料,并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工程结算价款内容。如被告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表明自己认可原告提出的价格,也要求法庭撤销这份工程结算的资料。理由是:已构成重大误解。工程结算的资料上写明增加项目计807873元,而事实上本案工程中并不存在增加项目,会计陈为群是误签。该结算书显失公平,会计陈为群对该工程结算签字盖章是被诱导的,致使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被告还对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提出质疑。被告所欠工程款应为53.45万元,而不是原告提出的数额。此外,原告未按合同期限交付工程,合同约定2001年2月8日竣工,原告延期至2001年6月8日,被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总造价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计10.68万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佑源塑胶工业(浙江)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原告工商部门材料上公章与合同及诉状上的公章不一致,为此对本案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提出异议。2、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土建工程的价格在合同中具体明确。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第6条按94版定额结算是原告私自添加的;合同第8条第1款第3项约定,承包方每延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3条第1款规定工程总工期为188天,还有合同附加条款约定,15%的工程款在竣工需验收合格、交清发票后给付。3、飞机票一张,证明2005年1月25日被告的会计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盖章的时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嘉善,所以会计盖章未经法人授权,是会计擅自的行为。4、资金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5、陈为群的证言,证明陈为群收到原告4份材料包括结算单,是原告以办证为名,诱使其盖章并签名。另陈为群也证实2004年9月支付过原告工程款3万元。6、建筑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合法性。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因被告拖延办理施工许可证,故开工时间应确定为2000年11月。工程延期责任在被告,要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所盖的公章与工商部门登记材料上的公章不同,法人签名不实。经原告公司核实,公司公章不同,但均属原告公司的,合同的签名是经公司法人授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第6条‘按94版定额结算’字样,该字样不予以认可。对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2、3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认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被告盖章和签字仅表示收到但并不认同其价格,且价格与合同不同,不应以此为依据。本院认为,工程承包合同第6条约定结算方式:按图纸和变更单结算。原告提供结算单、工程结算资料、签收单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确定。对证据7、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有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建筑施工许可证审批办理比实际开工时间晚。本院认为,实际存在审批晚,开工早的情形,实际开工时间可按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日为开工时间为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法人授权情况,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虽不在公司里,但不能排除会计陈为群用其他方式与其联系和沟通,故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结合被告提供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会计承认去年9月给付原告3万元的款项,该证据与此矛盾,本院不予以认可。对证据5,被告认为,公司会计在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和结算单等材料,盖章和签字只表明收到这些材料。本院认为,作为会计对公司的应付款项情况了解和掌握是其职责所要求,陈为群虽然在2002年就任,但在其任职期间也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认为公司会计对原告结算资料和结算单上盖章有重大误解,难于成立,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有合法审批手续,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对原告公章的质疑,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德滨作了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出具说明,证实原告有多个公章,本案合同和诉状公章均为原告公司认可的,至此原告的主体资格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所取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3月6日,被告佑源塑胶工业(浙江)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独资经营企业,同年在7月27日与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的办公楼、4#厂房、仓库、宿舍楼,该工程地点在嘉善经济开发区二期7号地块,玉山路8号。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面积为8041.29平方米;工期为188天,开工日期为2000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2月8日;工程质量经双方商定达到依据图纸和变更单质量内容为准,一次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445万元;工程预付款:开工时付工程款10%,工程款(按各建筑进度)支付,打桩完成付10%,基础平整完成付10%,厂房柱及砌墙完成、办公楼第一层完成付10%,结顶付15%(宿舍楼第一层完成付5%,第二层结顶付10%,第三层结顶及水箱完成付10%。因仓库不打桩,第二次免付,第三次基础平整后付20%,其余按厂房给付),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外墙完成付25%,竣工后经政府各部门验收合格评定图表及交清发票后付15%,同时又约定留5%保修金,工程竣工起一年后没有品质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材料和设备差价由承包方承担,但如基础遇暗浜等按实际结算。又约定工程结算方式:按图纸和变更单结算;承包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将竣工结算文件交由发包方和银行审查,发包方在接到文件十日内审查完毕,如无异议,承包方可请求经办银行审定后拨款;延误工期,承包方每日按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同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上述工程中办公楼、宿舍楼的水、电、消防、生活用水安装,约定安装造价为23.6万元,工期按照土建,照图和附加条款施工。合同签定后,被告于2000年8月19日分二次给付工程款共计805000元,以后陆续付款至2004年9月共给付工程款计4151500元。2001年6月8日工程竣工,被告即投入使用。2004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工作联系单:原告承建办公楼、宿舍楼、仓库、4#厂房,于2001年6月竣工交付我公司使用。在三年多使用中,未出现结构裂缝及装饰层脱落等质量缺陷,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和使用功能要求。请有关部门尽快给予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1月24日,原告致被告签收单和工程结算资料并由被告签收和盖章:我公司(即原告)承建的佑源塑胶工业(浙江)有限公司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原件,已于2001年6月13日送达贵公司,现将《工程结算书》的复印件一份再次报给贵方,请查收,并尽快给予答复。工程结算资料:办公楼土建工程合同价837081元,增加项目314369元;宿舍楼土建工程合同价1420775元,增加项目267513元;仓库土建工程合同价502262元,增加项目51786元;厂房土建工程合同价1689882元,增加项目174205元;水电安装合同价236000元,合同造价合计为4686000元,增加项目合计807873元,总计549387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工程竣工使用至今,尚未办理有关验收手续,工程款给付也延迟,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合同价534500元,增加项目807873元,零星项目108807元,以及从2001年7月1日起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加罚息400000元。被告认为,被告至今欠原告工程款534500元属实,但不存在增加项目和零星项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佑源塑胶工业(浙江)有限公司不同意对工程进行评估并提起反诉,要求因延期交付工程,原告应按合同赔偿违约金1068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企业,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有一套公章,虽然合同和民事诉状的公章与工商材料上公章不同,但原告均认可。被告于2000年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23日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工程是否存在增加项目和零星项目?2、被告是否承担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3、原告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数额多少?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于2000年7月2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同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6条第6款约定结算方式:按图纸和变样单;第7款约定发包方在收到结算文件十日内审查完毕。原告在2001年6月8日工程竣工后,同年6月13日将结算资料交给被告,被告未在约定的十日内提出异议及答复,该结算资料已生效。该结算资料包括了工程和安装的合同价款4686000元,以及增加项目的价款807873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在合同附加条款的约定:厂房、仓库、办公楼、宿舍楼的工程款竣工后,经政府各部门验收合格及收到合格评定图表及交清发票后付15%;以及全部工程款余留5%保修金,自工程竣工日起一年后没有品质问题,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工程在2001年6月8日已竣工使用,验收责任在被告,被告至今以未验收而拒付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交清发票,因此,厂房、仓库、办公楼、宿舍楼的工程款扣除15%后,其余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j本案双方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188天,延误工期,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开工日期有争议,本院认为应按合同附加条款的约定,原告开工时,被告给付第一笔工程款即2000年8月19日为实际开工日,工程至2001年6月8日竣工,期间增加项目按金额折算,需增加工期为34天。这样,原告延期工期为71天,总造价为5257873元,违约金应为74661.8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包括合同价款和增加项目价款合计1342373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零星项目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在原告再次提交结算资料等签收后,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时,才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结算资料,而要求按合同价给付工程款,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应按实际逾期支付工程款金额,分段计算,即从2001年7月至2002年7月按工程款1073898元,从2003年8月至付清止,按工程款1139217元,依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03%计算。原告请求加30%的罚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延期工期违约金,在扣除增加项目合理工期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佑源塑胶工业(浙江)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工程款1342373元。二、本诉被告佑源塑胶工业(浙江)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03%支付本诉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1年7月至2002年8月以工程款1073898元计算,从2002年9月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139217元计算)。上述两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佑源塑胶工业(浙江)有限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74661.8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266元、保全费9776元,反诉受理费3646元,合计诉讼费32688元(已预交),由本诉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负担7577元,本诉被告佑源塑胶工业(浙江)有限公司负担25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1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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