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05-12-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与王超良、余关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王超良,余关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593号原告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陈许村。法定代表人田金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系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晓军,系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关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震亮,系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超良、余关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16日、11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复杂,同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30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军、被告王超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余关兔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23日,被告王超良以绍兴县名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其有光经编布。交货时间为上50台车,生产到2003年底。合同中双方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3年8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900件有光经编布,价值为697,100.80元(货物签收人为余关兔),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4259.70元的3件样品布。至此,原告共交付给被告价值701,400.55元的有光经编布,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另经原告查询得知,绍兴县名子纺织品有限公司并未授权给王超良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前述买卖经编布合同,也未授权余关兔接收前述交付的货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01,400.55元。原告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诉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王超良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05年7月14日绍兴县名子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公司未授权给被告王超良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未授权余关兔签收货物的事实;3,2005年7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绍兴县名子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赵德良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实同证据2;4,绍兴县名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赵德良的身份情况;5,由被告余关兔签收的收货单27份,以证明二被告在2003年8月23日向原告提取了有光窗纱900件,计26307.6公斤,总计价值为697,100.80元(按合同约定的最低价每公斤26.5元计算)的事实。被告王超良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个人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产品购销合同,也没有委托余关兔签收原告的任何货物。2003年6月23日的合同系被告代表绍兴县名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故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被告王超良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单价存在涂改,缺乏真实性的事实;2、2003年9月17日绍兴绅花纺织有限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运单副本各一份,以证明余关兔向原告提取的903件(包括3件样品)经编布实系该公司向原告购买,并已由该公司出口到俄罗斯863件的事实;3、2004年8月24日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金水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已收到退回有光经编布40件的事实。被告余关兔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受被告王超良的指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关兔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3年8月31日出差旅费报销单1份,以证明其受雇于被告王超良的事实。被告王超良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即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被告是受绍兴县名子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签订,合同单价有涂改痕迹,原来合同单价应是漂白每公斤为25元,深色每公斤为27元,且该合同事实上也未履行。证据2,该证明中的绍兴县名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应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其未授权余关兔签收货物,且余关兔只签收了900件,并未对数量进行验收。被告余关兔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4其不清楚,证据5,即27份收货单中第27页上“在2003年8月28日为王超良公司向田金水处提有光丝窗纱布共900件。经办人:余关兔”确系其所签。原告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超良递交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即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被告提供的合同上约定的最低价,即每公斤25元结算货款。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3,即田金水的收条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余关兔递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请法院裁决。被告王超良对余关兔递交的2003年8月31日的出差旅费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王超良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余关兔在庭审中认为其不清楚。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即合同,经被告王超良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了该合同上的单价原告作了改动的质证意见,并提供了其持有的合同原件,对此经原告无异议,故该合同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货款的结算价格应按被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结算。原告递交的证据2、3属言词证据,应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4,与本案事实并不存在关联性,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5,即余关兔签收的27份收货单,虽然余关土签收的内容从表面看其所书写的收货时间存在修改的可能性,但在庭审中余关兔陈述不能肯定是其自己修改还是由原告事后修改,而被告王超良虽然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而被告余关兔递交的2003年8月31日出差旅费报销单,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王超良之间存在雇佣或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王超良在庭审中也自认其为开展业务需要在2003年临时雇佣过余关兔,故该27份收货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王超良递交的三组证据,因原告均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余关兔递交的2003年8月31日出差旅费报销单,经原告及王超良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王超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6月23日,被告王超良以绍兴县名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其有光经编布,其中漂白的每公斤单价为25元,深色的每公斤为27元。交货时间为上50台车,生产到2003年底。合同中双方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3年8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900件有光经编布,计26307.2公斤,价值为657,680元(按每公斤25元计算),并由被告王超良的雇员余关兔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王超良未按约付款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超良以绍兴县名子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被告对其主张的该签约行为是代表名子公司未能递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也不予认可。根据有关法律中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故对被告王超良提出的其非2003年6月23日合同的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关兔提出的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收被告王超良的委托,因其所提供的2003年8月31日出差旅费报销单及被告王超良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所主张的抗辩事实成立,故对余关兔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王超良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超良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903件,计价值为701,400.55元结算货款,因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实际交付给被告的货物为903件而非被告雇员余关兔签收的900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也对双方存在争议的3件样品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良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57,6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4元,由原告负担1,759元,被告王超良负担10,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力佳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