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原告陕西永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进货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陕西永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明进
运输合同纠纷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1999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陕西永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东元路88-1号。法定代表人:许云岗,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中灵,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肖嘎,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王明进,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西安双生西勉货运部业主,住西安市。原告陕西永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进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永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中灵、肖嘎,被告王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永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5日,原告将其客户陕西省略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在其处订购的货物交被告进行托运,被告验货后给原告开出托运单。10月15日,被告称运货的汽车发生事故,通知收货人张海燕到汉中提货,后被拒绝。10月21日,被告电话通知其所托运的货物又运回到西安,让其前往被告处协商处理。原告到被告处对已经受损的货物进行清点,但没有一件是完好的,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7380.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明进辩称:2005年10月5日,其收到原告发往略阳的货物是11件,并不是11箱,因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车装斜了,造成倒塌,使部分货物受损。根据货运规定,货物没有保价,按运价的10倍赔偿即800元。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5日,原告将其客户陕西省略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在其处订购的货物交被告运输,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0.0000720的货运凭证,该凭证载明:西安至略阳;货物名称塑料制品;件数11件;运费80元;付款方式提货付款;收货人为张海燕。该凭证下方托运须知第2条规定,“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价运输,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已保价的,按保价的100%赔偿,未参加保险,最高按运价的十倍计赔”,原告在办理托运手续时未要求保价运输。2005年10月15日,被告承运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该批货物部分毁损。以上事实,有货运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为其运输,被告收货后,为原告提供凭证,双方合同即告成立。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承运货物及时、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货物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18条规定“货物运输有货物保险和货物保价两种投保方式,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自行确定”。原告未按被告托运须知采取保价运输,赔偿额应当从其双方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其保价运输,因该条明确记载于货运凭证的下部,且并未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只是原告自身选择的结果,故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赔偿额应从其约定,按运价80元的10倍计赔,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陕西永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原告陕西永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5元,被告王明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