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魏国华与祁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魏国华;祁志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魏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系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志明。原告魏国华为与被告祁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了(2006)绍民二初字第7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祁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华诉称,2005年9月12日,被告因家庭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借款在同年11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在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祁志明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违约金(按借条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计算至2005年11月29日的违约金18,000元。原告魏国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祁志明于2005年9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祁志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事实,对逾期要支付违约金我是不清楚的。被告祁志明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递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由被告祁志明于2005年9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9月12日,被告因家庭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借款在同年11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在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魏国华与被告祁志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祁志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借贷合同中的出借方,在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借入方的被告祁志明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日的部分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该请求减轻了被告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志明应归还给原告魏国华借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18,000元,合计21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10元,合计7,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