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蒋某、许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个体户,系嘉善申龙金属制品厂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许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许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2年6月至2003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自己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和无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在嘉善联系沈某(另案处理),让沈某从太仓冠奇物质再生有限公司为被告人蒋某开办的嘉善申龙金属制品厂虚开用于抵扣税的发票5份,金额合计为281243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28124.30元。税款在案发后被嘉善县国税稽查局追缴。2004年4月,被告人许某在自己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和无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在嘉善联系张某(另案处理),让张某从安徽全椒物质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为被告人蒋某开办的嘉善申龙金属制品厂虚开用于抵扣税的发票1份,金额合计为170240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17024元。税款在案发后被嘉善县国税稽查局追缴。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蒋某、许某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许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林某、张某、刘某、梁某等人的陈述、嘉善县国税局证明及情况说明、发票和记帐凭证、税款追缴证明、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企业登记情况、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许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虚开抵扣税款专用发票金额451483元,致使国家税款造成流失达45148.30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许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就国家税款的流失作出退赔,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以分别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相关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