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有如下犯罪事实:2005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沈某甲在无烟草零售、批发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让其亲属驾驶沪E×××××桑塔纳轿车,从上海市收购84s全硬中华牌卷烟350条、84s全软中华牌卷烟211条、84s全软红双喜卷烟77条,货款总计价值人民币245565元,准备运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行销售,在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甲处扣押了上述三种牌号的卷烟638条,并经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指定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曹某、沈某乙、戎某甲、戎某乙等人的陈述;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沈某甲、戎某甲没有烟草零售许可证等的证明材料;嘉善县烟草公司出具的关于案发当日所查获香烟的市场价格证明、浙江省烟草公司的烟草质量检验报告、嘉善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专营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实际价值达人民币24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被扣押,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再结合被告人沈某甲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沈某甲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涉案上述卷烟的收购折价款171450.3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