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祁红雨与祁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祁红雨;祁志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祁红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系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志明。原告祁红雨为与被告祁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了(2006)绍民二初字第7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红雨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志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红雨诉称,被告为帮助其子开办企业,于200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借款在原告急需时可随时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祁志明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祁红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祁志明于2005年1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祁志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由被告祁志明于2005年1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祁志明为帮助其子开办企业,于2005年1月23日向原告祁红雨借款5万元并承诺借款在原告急需时可随时归还。但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祁红雨与被告祁志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借贷合同中的出借方,在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借入方的被告祁志明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祁志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志明应归还给原告祁红雨借款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