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5-12-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有以下犯罪事实:2005年11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至嘉善县姚庄文化中心西侧车棚里,采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打开车锁的方��,窃得薛军军停放在此的“姚庄00322”号银白色上海旭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当夜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洪江(另案处理)。2005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某至嘉善县姚庄文化中心东侧楼梯口处,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张国明停放在此的“姚庄00389”号绿色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当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洪江。2005年11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某至嘉善县姚庄文化中心东侧楼梯口处,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徐良贤停放在此的“姚庄00224”号红色蓝蜘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欲将车骑至嘉善县里泽进行销赃,在途中被巡逻民警盘问,其即主动供认了上述盗窃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薛军军、张国明、徐良贤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和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查询和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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