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日左右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728号的嘉善家乐商业糖酒有限公司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窃得李玉林停放此处的新大洲XDZ125-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50元,后周某卸拆了摩托车,将发动机等零件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销赃给莫某,并将车架扔进河中。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朋友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公安机关已将拆卸的车架起获,连同追还的发动机一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玉林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一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主动投案,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7日起至200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