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唐海星与金志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唐海星;金志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唐海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余。原告唐海星为与被告金志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晔、被告金志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星诉称,2005年4月6日,被告做桥梁板向原告借水泥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归还日期至2004年4月26日。后被告一直未归还。2005年,被告又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该款在2005年10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还是未归还,致纠纷发生。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志余辩称,2004年4月6日,我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由我本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以后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我于2005年9月3日和11月21日下午两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但在保证书中均未写明借款数额,只写明凭借(欠)条还款。在第二次出具保证书后的2005年11月28日傍晚,我凑齐1万元后约原告至绍兴偏门转盘处把钱还给了原告,原告也将我出具的借条还给了我,我当场撕掉了,当时原告未将二份保证书还给我,我觉得反正保证书上没有具体的借款数字,也写明要凭借(欠)条还款,所以我未收回保证书也没关系。鉴于借款我已还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金志余,落款于2004年4月6日的《借据》1份。并述称,该借据不是被告亲笔所写,而是在借款时应被告要求叫与其同去的周寿泉代写的。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2)落款于2005年9月3日署名金志余的《保证书》1份,内容为,“今保证海兴水泥款人民币在2005年10月底归还,凭借条还款。保证人金志余”。要求证明被告金志余虽出具保证书,但仍未按保证期限归还借款的事实;(3)在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由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出具的《保证书》1份。内容为“今欠唐海兴人民币现金(凭欠条)此款保证在2005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人金志余,2005年11月21号”。要求证明该书证名为《保证书》,实为《欠条》,被告约定在2005年12月底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的事实。被告金志余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据不是其亲笔所写,也没有委托他人代写,因事实上自己会写字,无须委托他人代写;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两份保证书中并没有写明具体的借款数额,而是明确写有“凭借条还款”和“凭欠条”的字样。事实上我已将1万元借款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回我出的借条后当场撕毁。被告金志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即《借据》1份,因非被告亲笔书写,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据系被告委托周寿泉代写的事实,故该书证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依据;证据(2)、(3)即二份保证书,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4月6日被告金志余向原告唐海星借人民币1万元。200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所欠原告借款在同年10月底归还。并注明“凭借条还款”。2005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再次保证所欠原告人民币现金(凭欠条)在2005年12月底前还清。现原告以被告向其所借人民币尚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则以借款已于2005年11月28日归还原告,原告也已将借条还给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相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唐海星向被告金志余主张债权1万元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两份保证书,该保证书中被告只对向原告所借人民币的归还期限作了承诺,但未载明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且在保证书中载有“凭借条还款”或“凭欠条”的内容,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归还借款时应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据)并非被告所写,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向其所借人民币1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海星对被告金志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