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周杏元与胡阿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周杏元,胡阿毛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269号原告周杏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杨建龙,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阿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杏元为与被告胡阿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杏元的委托代理人任越、杨建龙,被告胡阿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杏元诉称,2004年9月8日晚9时左右,原告之女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上前勒住原告之女的脖子,原告即上前去拆劝,被告即用肘部猛击原告胸部,原告一边拆劝,一边高喊“救命”,后终因原告身体薄弱,被被告击倒在地。第二天凌晨,原告即被家人送入医院治疗,经检查右第5-6肋骨骨折,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共计化去医疗费1,47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9,688.66元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胡阿毛辩称,2004年9月8日晚原告之女与被告确实发生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更没有用肘部击打原告的胸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晚,原告之女因邻里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并互殴,原告发现后上前拆劝,与被告发生身体接触,原告被被告撞倒在地后胸部受伤。次日,原告至杭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5、6肋骨骨折,此后原告又在该院多次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222.10元(已扣除无病历记载部分),交通费72元,其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化去鉴定费300元。诉讼中经双方申请,本院委托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时间等作了鉴定,该事务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其治疗无明显不合理现象,误工考虑三个月,营养费2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高某、王某的当庭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事务所的鉴定书等。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该证人所作证言与其在事发后在派出所所作的证言不一致,且庭审中对不一致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相反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李某的证言,故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证人高某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与其的利害关系足以影响到其证言的效力,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辩称未致伤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诉请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诉讼中承认如赔偿成立,原告的误工费应予考虑的辩称,结合法医鉴定书,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阿毛应赔偿原告周杏元医疗费1,222.10元、误工费1,50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2元、营养费200元合计3,297.1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4,297.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98元。由原告负担923元,被告负担1,17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黎晓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