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河南K×××××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嘉善县惠民镇新润港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新润港村原村部地方时,与推自行车由南往北穿越道路的张雪华发生碰撞,造成张雪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10月2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驾驶车辆所属车主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2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告人沈某所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且民事赔偿亦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已按约全部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