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5-12-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常世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世义,曾用名常二娃,农民。1997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8日因偷窃被桐乡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世义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世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5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常世义伙同“江龙”(在逃)至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村南许村西厍浜50号,撬窗进入刘华租房,窃得天阔S738型手机和康佳899型手机各一部,总价值人民币1078元。2、2005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常世义伙同“江龙”至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严寺浜5号,撬门进入文存玉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3、2005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常世义伙同“江龙”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桥村新村46号6号租房,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吴应军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275元。4、2005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常世义伙同“江龙”至嘉善县洪溪镇洪溪村西周浜1号,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付仲平租房,窃得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5、2005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常世义至嘉善县魏塘镇商城南洋浜小区119号4号租房,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从内窃得现金600元。案发后,该款已被扣押。6、2005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常世义伙同“江龙”至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西缪浜15号,撬门进入杨永琦租房,在行窃过程中被杨永琦发现后逃跑,后被杨永琦等人追寻后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常世义于1997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常世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华、吴应军等人的陈述;证人祝某、杨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插片一张;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世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5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常世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世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世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6日起至200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插片一张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常世义处查扣的无主赃款600元折抵罚金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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