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绍兴县热烈煤炭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绍兴县热烈煤炭有限公司;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绍兴县热烈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万通股份有限公司服装厂门口南侧。法定代表人朱宝根,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江墅村。法定代表人陆兴荣,董事长。原告绍兴县热烈煤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10月14日本案中止诉讼。2005年12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案恢复审理,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热烈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兴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热烈煤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煤炭业务往来,2005年6月13日、8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煤炭计款366,036元和526,575.05元,合计货款892,611.05元。后被告付款405,537.45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7,073.60元,故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7,073.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N0.01987951、01987952、01987953、01987954、02040636、02040637、02040638、02040639、02040640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13日、8月17日向原告购买煤炭合计货款892,611.05元,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2、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钱清税务分局调取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9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在该局认证的事实;3、票面金额为687,073.60元的绍兴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1份,以证明因被告账上无款原告取款未成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本案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与法律、法规相悖,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892,611.05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05,537.45元的主张,因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于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487,073.6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热烈煤炭有限公司货款487,0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23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震兴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