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俞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又名张家宝,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夜,被告人俞某、张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天地游戏室门口,窃得王东明停放在此的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2005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俞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海浪网吧,窃得廖晓进白色皮包一只,内有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俞某9月27日,骑车路经魏塘镇车站路和解放路交叉口时,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查明,被告人俞某还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张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东明、廖晓进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查询和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250余元、190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200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200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