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有以下犯罪事实:200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夏某伙同谭和平(在逃)经事先通谋,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加胜运动器材(浙江)有限公司,由谭和平在厂内将物品搬到围墙外,被告人夏某负责运输,窃得各式良品铝条340根,总价值人民币7780元,另外还窃得不良品铝条84根。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加胜运动器材(浙江)有限公司进料入库单和估价单,清点现场和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7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始终较好,赃物被追还并已发还给失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夏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可以照准。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