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5-12-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严田圩与邹雄飞、陈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严田圩,农民。委托代理人:房以林,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审被告:邹雄飞。委托代理人:蒋亚芳(系邹雄飞妻子)。原审被告:陈东。原审原告严田圩与原审被告邹雄飞、陈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3日先后作出的(2005)善民一初字549号二份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05)善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严田圩及其委托代理人房以林、原审被告邹雄飞的委托代理人蒋亚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2日,被告邹雄飞驾驶浙F·A92**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陈东),途经嘉善县××北××村地方时与××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雄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住院治疗二次58天,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5670.10元,残疾赔偿金12192元、误工费36093元、护理费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邹雄飞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东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东系肇事车车主的事实。2、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善公交巡肇字2003第234号)一份,证明被告邹雄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欠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原告共化去医疗费25170.10元的事实。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15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1个月,并解释医疗发票及病假证明的原件已被偷,现提供的医疗证明书是补开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化去鉴定费300元。原审被告邹雄飞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赔偿认为时间太长、护理费标准偏高;3、原告的十级伤残不合理,因当时医生诊断时为陈旧伤看出原告有过骨折的。原审被告邹雄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被告陈东辩称,我在开店的时候与邹雄飞是隔壁邻居,出事那天邹雄飞向我借车,我不好意思推却就借给了他,现他出了车祸,与我没有关系的。原审被告陈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认证如下:被告邹雄飞、陈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被告邹雄飞、陈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疗证明书有连号现象,好像是同一天开的,同时认为误工时间无需21个月,最多为15个月。原审认为,被告所述情况确实存在,但原告在举证时已说明由于原始证据被窃此证据是事后补开的,经与原告提供的原始病历对照及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间隔时间分析,原告所述可信,故原审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误工时间问题,原审在事实认定中予以考虑。被告邹雄飞、陈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标准,受伤的脚要比正常的脚相差2公分,才能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时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也能在证据5中找到答案,具有证明效力,原审予以确认。原审认定,2003年10月22日,被告邹雄飞借用被告陈东所有的浙F·A92**小型客车,途经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地方时与推自行车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雄飞饮酒后驾驶车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未能及时顾及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田圩过公路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行切复内固定术住院40天。2005年3月14日原告第二次住院18天,行拆除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同年7月18日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计63847.10元。原审在2005年9月13日前一份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5170.1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0485.9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440.30元、门诊医疗费1243.90元)、残疾赔偿金6096元/年×20年×10%=12192元、误工费19452元/年÷365天×631天=计33627.98元、护理费21557元/年÷365天×58天=34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8天=87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已付19500元,结欠医院2940.30元。同日,发出的后一份判决书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核定,除误工费13814元/年÷365天×631天=23881.19元、护理费13941元/年÷365天×58天=2215.28元计算标准不同外,其余各项目前一份判决书相同。原审认为,由于被告邹雄飞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分析,被告邹雄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此原告要求被告邹雄飞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2004年赔偿标准请求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超过定残日,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损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所提异议亦不成立,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被告陈东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邹雄飞使用,依法应对被告邹雄飞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前一份判决:一、被告邹雄飞应赔偿原告严田圩医疗费等损失75585.58元的80%为60468.4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62968.46元,扣除被告已付19500元与结欠医院的2940.30元(因保险理赔需发票,所以欠款确定被告邹雄飞去付清),尚余40528.16元。二、被告陈东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5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485元,二被告负担1940元。后一份判决:一、被告邹雄飞应赔偿原告严田圩医疗费等损失64628.57元的80%为51702.8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54202.86元,扣除被告已付19500元与结欠医院的2940.30元,尚余3176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第二、三项及受理费的负担与前一份判决相同。原审在发出第一份判决书后,发现赔偿原审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即于当日又作出同案号、不同结果的第二份判决书。由此引起原审原告误解继而信访。经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原告严田圩的损失经审查核定为,医疗费21729.80元(门诊医疗费1243.9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元20485.90元),残疾赔偿金1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照2004年5-7分行业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其他单位一类的标准,误工费以全年13814元,631天计23881.19元,护理费以全年13941元,58天计2215.28元的计算,鉴定费300元,被告已付19500元。另查明,原审原告严田圩第二次住院治疗医疗费3440.30元(预交500元,欠费2950.30元),至今没有正式医疗费单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邹雄飞借用原审被告陈东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审原告严田圩身体伤害,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对本起纠纷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陈东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对原审被告邹雄飞所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原审对原审原告严田圩的损失,除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440.30元,因没有正式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定外,其余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在2005年9月13日发现作出的第一份判决书计算标准有误时,又在同日、以同一案号作出第二份不同结果的判决书,属程序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于原审原告严田圩欠医院医疗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该由医院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在判决主文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是欠妥的。原审被告邹雄飞再审时提出,原审原告严田圩误工费过长,对定十级伤残有异议,但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年9月13日先后作出的(2005)善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二、邹雄飞应赔偿严田圩医疗费21729.80元、残疾赔偿金12192元、误工费23881.19元、护理费22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1188.27元的80%,即48950.6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总计51450.62元,扣除邹雄飞已付19500元,余款3195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陈东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严田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元(严田圩缓交),由邹雄飞和陈东负担1940元,严田圩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 晓审判员 寿志敏审判员 陆玉珍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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