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5-12-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嵊州市恒兴织造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恒兴织造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反诉被告):嵊州市恒兴织造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国芹。委托代理人:史信东。委托代理人:金忠德。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英。委托代理人:柳华。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原告嵊州市恒兴织造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和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05年4月22日,被告华茂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较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召集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6月28日进行证据交换。2005年7月11日,原告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2005年11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信东、金忠德,被告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华、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公司起诉称:2004年7月2日,恒兴公司从华茂公司处购得批号为1687的150D/144F一等品涤丝,该批丝丝质柔软度,染色色牢度都上佳,织造布面光洁,成品后质优。经客户对此质量认可后,与恒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生效。2004年7月8日恒兴公司为此向华茂公司购买了上述相同批号及规格的150D/144F一等品涤丝21余吨,并支付了相应的市价。然而,恒兴公司在对华茂公司所供的涤丝进行加工时发现,该批丝与恒兴公司要求购买的批号不同,而且丝质质量较差,织造成品后布面均存在星跳疵点。为此,恒兴公司于8月7日将该批涤丝送至具有检验资质的浙江省纺织与染化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成品布面出现的星跳疵点是由于来样经向所用原料150D/144F涤纶低弹丝存在单纤维断裂现象,引起织造时经丝开口不清造成星跳织疵,属150D/144F涤纶低弹丝原料的疵点。因此,该批丝存在质量问题,8月11日恒兴公司向华茂公司送达了质量异议书。由于华茂公司所供的涤丝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恒兴公司生产的成品均为不合格产品,无法完成订单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茂公司支付原告恒兴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4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茂公司承担。被告华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证据交换中答辩称:华茂公司供给恒兴公司的150D/144F涤弹丝质量没有问题,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恒兴公司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恒兴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茂公司反诉称:2004年7月,华茂公司与恒兴公司进行了涤丝买卖业务,双方共发生业务280662.60元,但恒兴公司仅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华茂公司130662.60元。华茂公司曾多次向恒兴公司催要剩余货款,但恒兴公司均不予支付。请求:判令恒兴公司支付货款130662.60元,本案诉讼费由恒兴公司负担。原告恒兴公司针对华茂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我公司向华茂公司购买的涤纶丝的批号为1687,而华茂公司提供的不是这个批次的丝,因此,恒兴公司没有义务付款,请求驳回华茂公司的反诉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恒兴公司提供以下7组证据:1、原告恒兴公司与上海申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购货合同,欲证明恒兴公司与华茂公司双方对产品质量是有约定的,以样品为准。同时,由于华茂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为1247400元。2、收据联和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恒兴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3、签收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欲证明从2004年7月9日开始,被告华茂公司提供的大宗货物总共价值是28万元多,与7月2日提供的样品批号不一样,存在质量问题。4、浙江省纺织与染化料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欲证明恒兴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将该产品送交检测,检测的结果是华茂公司的原料存在疵点,有质量问题。5、质量异议书及申通快递详情单,欲证明恒兴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华茂公司提出质量异议。6、上海申汇进出口有限公司2004年7月30日的函,欲证明恒兴公司因使用华茂公司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原料,使得生产的成品不合格,上海申汇进出口有限公司解除了与恒兴公司的购销合同。7、照片一组,欲证明华茂公司于2004年7月8日送至恒兴公司处的涤丝与恒兴公司要求购买的批号不同,且丝质质量较差。被告华茂公司对原告恒兴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原告恒兴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中供方一栏中有法定代表人倪国芹的签字,而原件中供方一栏中没有倪国芹的签字;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即便恒兴公司与上海申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恒兴公司与华茂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发生与恒兴公司同上海申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恒兴公司提供该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1247400元是原告恒兴公司与上海申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合同标的金额,合同标的金额不等于经济损失,因此,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之间没有相互印证的作用,证据与证明内容是不相符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2004年8月7日由史信东写的对帐单没有异议。对华茂化公司的5张发货码单,其中一部分是圆珠笔复写的内容没有异议,一部分是钢笔书写的内容有异议。嵊州市汇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入库单、签收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公司仓库王贤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到庭作证。浙江浙东印染有限公司的染色计划单、入库单、送货验收单与本案之间没有什么关联性。对于浙江浙东印染有限公司书写的清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绍兴海虹染纱染丝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收条,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绍兴县士林印染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中周某等三个证人在一起书写的一个证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人证言的要求。对于电话录音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检测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的,在鉴定前、鉴定后都没有通知过本案被告。这份检测报告是一份送检报告,送去的是否是本案被告所提供的原料不能确定。根据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要进行送检的,必须要保留一批货物的三分之二以上,也就是说如果一批货物的数量使用了三分之一以上,不能申请复检,所以我们对这份检测报告的检测程序、内容均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质量异议书及回执,这个质量异议书我们是收到的,但我们认为被告供给原告的原料质量没有问题。且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十天时间。对证据6上海申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给原告的一份信函,与本案之间没有什么关联,这只是原告与上海申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函,这个函的内容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7、对于证据7的一组照片,这组照片是一个外包装的照片,对包装箱本身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单位的一个包装箱,但是这个包装箱里面的原料及这个包装箱与本案之间,我们认为没有必然的关系,这组照片只能证明这个箱子是被告单位的箱子,但这箱子里面的原料及这个箱子中的原料是否是本案业务中的原料不能确定,该组照片不能起到这个证明作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恒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俞某、周某、张某、章某、尹某、嵊州市汇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浙东印染有限公司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在开庭审理中,证人俞某、浙江浙东印染有限公司的金一方到庭作证,其他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恒兴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个证人对被告华茂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是一致的,证词是可靠的,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华茂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恒兴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予以采信。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华茂公司提供的150D/144F涤纶低弹丝进行质量鉴定,本院经审查遂委托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检验,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接受委托进行检验后认为仅对其中一个批号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结果无法作为该案所涉及的四个批号的产品质量的判定依据,决定终止该案的司法鉴定。被告华茂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提供的证据是6份提货单,证明被告华茂公司已将原料交付给原告恒兴公司,原告恒兴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同时还证明如有质量异议应在10日内提出。该证据原告恒兴公司质证认为,该6份送货单已经收到,对提货单上是史信东本人签字没有异议,但除2004年7月3日的提货单外,其他5份提货单中的货物的质量、批号与约定的样品不符。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恒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3、4、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因华茂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由史信东书写的对帐单因华茂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与本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7,虽然华茂公司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但该证据还是能证明本案的一些事实,应予以认定;对证人俞某、浙江浙东印染有限公司的金一方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恒兴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对被告华茂公司提供的6份提货单原告恒兴公司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恒兴公司与被告华茂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被告华茂公司卖给原告恒兴公司150D/144F涤纶低弹丝若干,2004年7月2日至7月15日期间,华茂公司共交付给恒兴公司150D/144F涤纶低弹丝21427.4公斤,计价款280662.60元。原告恒兴公司已支付给华茂公司货款15万元,至今尚有130662.60元未支付给华茂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原告恒兴公司主张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口头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对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承担举证责任,即对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内容进行举证。结合原告恒兴公司与被告华茂公司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口头买卖合同的内容是:原告恒兴公司系买受人,被告华茂公司系出卖人;买卖标的是150D/144F涤纶低弹丝;实际履行的交付数量为21427.4公斤,计价款280662.60元。原告恒兴公司起诉认为华茂公司出卖的标的物是批号为1687的150D/144F涤纶低弹丝或依样品为批号为1687的150D/144F涤纶低弹丝进行买卖的主张,因原告恒兴公司在诉讼中对此主张不能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恒兴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恒兴公司认为被告华茂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问题。首先,华茂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恒兴公司后,在恒兴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中明确约定“如有异议在10天内提出”,这里的异议范围应作广泛的理解,买受人恒兴公司可以对产品的品名、规格、质量、数量、价格提出异议,但恒兴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负有对标的物及时进行检验的义务,恒兴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进行检验的法律后果应自己承担;其次,因双方当事人对质量要求未作明确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按照国家标准履行。涤纶低弹丝国家标准(GB/T14460-2001)规定,一批产品到收货方三个月内,作为验收或对质量有异议时可提请复验,若该批产品的数量使用了三分之一以上时,不得申请复验。因此,原告恒兴公司作为制造企业理应在收到货物后按此标准做小样进行检验,发现质量问题时及时通知出卖人华茂公司并妥善保管货物,但恒兴公司未作检验即使用且已经绝大部分使用完毕,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恒兴公司自己承担;第三,如依原告恒兴公司的陈述,其向华茂公司购买的产品是批号为1687的150D/144F涤纶低弹丝,因此,恒兴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发现不是1687批号的,应当不拆箱使用并通知华茂公司。根据原告恒兴公司自己提供的一组照片,在外包装箱上清晰表明该产品的批号,原告恒兴公司无需通过任何仪器和设备凭肉眼就能发现,但原告恒兴公司仍然加以拆箱使用,说明当时原告恒兴公司向华茂公司购买的并不是批号为1687的涤纶低弹丝。综上,原告恒兴公司认为被告华茂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主张未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恒兴公司要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也不予照准。原告恒兴公司要求被告华茂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华茂公司反诉要求恒兴公司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嵊州市恒兴织造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47400元的本诉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嵊州市恒兴织造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30662.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本诉诉讼费16327元,反诉诉讼费4123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原告恒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和新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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