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0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与被告郑国军、孟荣、郑玉萍、郑玉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郑国军,孟荣,郑玉萍,郑玉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王建,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西大街分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董金龙,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新新材料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郑国军,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孟荣,女,192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国棉四厂退休工人。被告:郑玉萍,女,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情况同上。被告:郑玉瑛,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情况同上。原告王建与被告郑国军、孟荣、郑玉萍、郑玉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董金龙、被告郑国军、孟荣及郑玉萍郑玉瑛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2000年被告郑国军在建行借款20万元,用其自有房屋及所有权人为其父(已于2000年死亡)的,位于西安市东七路XX号住房及商业房共两套作为抵押,后因其无力偿还银行借款,遂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郑国军将西安市东七路XX号商业房以25万元价格买卖给原告,原告代其还清银行借款本息,款项作为支付的房款,在结账抵扣。2004年3月原告代其还清银行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经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由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被告郑国军承认,其用本市东七路豫兴小区住房一套及商业房一间贷款,用父亲郑德高的房屋抵押。后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已按协议代将贷款偿还。但双方约定的是25万元将东七路的商业房卖给原告。过户时,原告的妻子嫌地理位置不好,故过户手续暂未办理。现表示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要求原告兑现承诺支付1万元并且承担过户费用。被告孟荣、郑玉萍、郑玉瑛辩称意见与郑国军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孟荣与郑玉萍、郑玉瑛、郑国军系母子关系。孟荣与丈夫郑德高在东七路XX号有新式楼房两间半。1997年,拆迁安置为东七路豫兴小区住房一套及商业房一间。1995年郑德高去世,上述房产由孟荣、郑玉萍、郑玉瑛、郑国军共同继承,并于2000年7月21日办理公证手续。2000年8月3日,郑国军与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20万元以豫兴小区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XXX**)及商业房一间(房产证号为XXX**)为抵押。后因无力归还贷款,郑国军将西安市东七路XX号商业房以25万元价格买卖给原告,原告代其还清银行借款本息242779.82元,款项作为支付的房款,在结账抵扣。因过户手续未办理,2005年1月5日,原告(甲方)与郑国军(乙方)孟荣、郑玉萍、郑玉瑛(保证人)签订协议书,1、乙方的房屋过户手续必须在2005年5月30日以前完成;2、甲方允许乙方采取退还购房款方式解除买卖关系,但是乙方同意支付的赔偿金额是以242779.82元为基数,2004年3月2日为起息日,月息千分之六计算;3、保证人必须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予以帮助,不得提出任何异议;4、甲方和乙方必须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予以协助,不得提出任何异议;4、甲方和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执行,任何一方违反时,对方都有权采取任何手段制止法律诉讼,来保证自己的权利。现该房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继承公证书、协议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由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兑现承诺支付1万元并且承担过户费用一节,鉴于双方合同中未予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王建与被告郑国军、孟荣、郑玉萍、郑玉瑛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2、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郑国军、孟荣、郑玉萍、郑玉瑛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郑国军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磊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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