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05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7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董某)沿嘉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嘉善县审批办证服务中心门口地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周玉英发生碰撞,造成周某、董某、周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伤者周玉英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周玉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孙某、冯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示意图和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医疗证明书,事故车辆检验记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调解书,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受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