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0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7日5时17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中型箱式货车(浙F×××××)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平黎线20km+180m即嘉善县魏塘镇金嘉大道路口处左转弯时超速行驶,与周大友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大友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李某、周某、赵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嘉善县公安局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受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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