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原告井惠芳与被告张福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井某某,张某1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64号原告井某某,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张某1,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某诉称,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常为琐事打骂侮辱原告,并将原告多次赶出家门。双方感情确以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承认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和原告共同搞好家庭关系,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底经人介绍,1999年元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生一男孩张某2。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多次主动改善夫妻关系但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原告遂于2005年11月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帮互助互谅互让,同甘共苦,共同搞好家庭关系。现虽然由于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积极改善家庭关系,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原告不宜坚持离婚之诉,被告亦应多爱护原告,积极主动争取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井某某要求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