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邓莲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莲荣,曾用名:邓勇,农民。2005年9月29日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三天。200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莲荣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邓莲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邓连荣伙同吴友(在逃)至嘉善县杨庙镇安定路2号楼下面,窃得浙F×××××的珠峰ZF125T-12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04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邓莲荣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莲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志荣陈述,抓获经过,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莲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邓莲荣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莲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莲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