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邓某、杨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2005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三”,农民。2005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农民,(以上均系自报)。2005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邓某、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杨某甲、杨某乙至嘉善县魏塘镇泰德利电子有限公司,窃得车间内的紫铜芯漆包线113公斤,价值人民币452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海华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3日起至2007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3日起至2007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3日起至2007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