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金兰特布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金兰特布艺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群贤村西徐巷谭家娄。法定代表人施迎灿,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迎尔。被告杭州金兰特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法定代表人秦晓波,系公司负责人。原告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金兰特布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金兰特布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被告先后从我公司购去一批纺织机械设备,至2005年11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笔货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金兰特布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被告杭州金兰特布艺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买纺织机械设备,至2005年11月7日止,被告尚有3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安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帐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买方向卖方支付所购货物的价款,是买卖合同中卖方应履行的义务。被告杭州金兰特布艺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纺织机械设备,未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违反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条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35,000元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金兰特布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货款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翔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