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阿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05-12-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琦与阿克塞县大红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买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阿克塞县大红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阿民初字第03号原告王琦,男。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克塞县大红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达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军,男,阿克塞县供电公司工会主席。原告王琦与被告阿克塞县大红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买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琦及委托代理人刘治民和被告阿克塞县大红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诉称,2005年1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杨德来我处收购小麦,双方商定以每公斤1.5元收购我小麦8306公斤,计12459元,约定货到付款,杨收到货后,即付我现金2059元,同时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表示将所欠货款分期给付,经我同意后,杨出具了盖有阿克塞县大红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欠条一张,并载明将下欠的10400元,于同年1月17日全部付清,后经多次索要,其先后给付我现金4400元,尚欠6000元未付,因索款酿成纠纷,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及利息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阿克塞县大红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大红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大红山面粉厂)系阿克塞县供电公司下属的三产企业,我公司于2004年3月1日已将该厂承包给杨德经营,期限为一年,杨也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未授权杨收购小麦,其与杨所形成的买卖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其应向杨主张自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阿克塞县大红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03年5月19日注册登记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其与同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阿克塞县供电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2004年3月1日阿克塞县供电公司作为甲方将阿克塞县大红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乙方杨德经营,并签订了书面合同。杨在承包经营期间,于2005年1月13日,以被告阿克塞县大红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购得原告小麦8306公斤,每公斤1.5元,计12459元,当日给付现金2059元,约定下欠10400元于同年1月亮7日全部付清,后杨于同年2月4日、3月23日两次付给原告现金44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阿克塞县大红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款6000元,利息300元,合计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由原告所举的出库单(欠条);被告所举的大红山面粉厂承包合同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阿克塞县大红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小麦并出具欠款凭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逾期给付欠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所提其已将面粉厂承包给杨,所引起的欠款纠纷,应由杨个人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该承包合同是被告与杨德签订的,对善意笫三人无约束力,且该合同已于2005年3月1日终结,双方对债权债务也无约定,被告作为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理应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克塞县大红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王琦小麦款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0元,合计6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252元,其他诉讼费315元,合计567元,由被告阿克塞县大红山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秀琴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哈再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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